(2017)闽0521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蔡明强、蔡小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蔡明强,蔡小花,蔡世海,蔡世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65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南洋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杨婷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淦,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蔡明强,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小花,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世海,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世军,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被告蔡明强、蔡小花、蔡世海、蔡世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惠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