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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4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龑、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捣毁一生猪私宰场窝点,现场缴获生猪七头、已宰猪一头(上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20元),杀猪刀、磨刀铁棍、铁钩等作案工具一批,记账本一本。抓获非法经营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经查,黄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从2016年11月起,擅自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开设生猪私宰场,购进生猪屠宰后进行出售。对缴获的账本进行统计,从2016年11月9日至案发日,黄某某、罗某某擅自屠宰售卖给“揭西”、“小家伙”等人的猪肉合计28767斤,价值人民币4067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11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向田某和韦某两人出售生猪肉,金额是143000元左右,并非起诉书指控的406729元,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关于指控的金额,辩护人认为现场缴获的7头生猪鉴定价格25520元能否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由法庭认定,该7头生猪并未进入经营环节。关于被告人销售的金额,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承认只卖给田某、韦某两个人,对帐本所记载的其他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对销售对象进行调查,认定该涉案金额尚缺乏充分的证据,除田某和韦某的销售金额外,其他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销售金额。三、鉴于两被告人属于初犯,两人又是夫妻关系,家庭作坊式经营,为了养家糊口,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获利并不多,除去正常的开支,基本没有剩余,两被告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正在上学,有八十岁的父亲需要抚养,请法庭在量刑时对两被告人的家庭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四、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一年左右,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捣毁一生猪私宰场窝点,现场缴获生猪七头、已宰猪一头(上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20元),杀猪刀、磨刀铁棍、铁钩等作案工具一批,记账本一本,抓获非法经营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经查,黄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从2016年11月起,擅自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开设生猪私宰场,购进生猪屠宰后进行出售。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购买、宰杀生猪及销售猪肉,被告人罗某某予以协助。对缴获的账本进行统计,从2016年11月9日至案发日,黄某某、罗某某擅自屠宰售卖给“揭西”、“小家伙”等人的猪肉价格共计人民币4038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杀猪刀、磨刀铁棍、铁钩等。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对账单明细、情况说明、账本等。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韦洽某证实其在横岗街道的私人屠宰场连续购买猪肉20天左右,其有时买一只猪,有时买半只猪。屠宰场一共三个人,一个老板,一个老板娘,一个傻子。老板和老板娘负责杀猪和收钱等重要事宜,傻子只会一些简单的,比如烧水、扫地、刮猪毛等。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屠宰场老板,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屠宰场老板娘。 2、证人田大某证实其在横岗街道的私人屠宰场连续购买猪肉15天左右。其每天购买一整条生猪。老板是广东丰顺的一对夫妻,他们还雇了一个傻子做帮手。生猪是老板和老板娘两个人现场宰杀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屠宰场老板,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屠宰场老板娘。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有在横岗街道开设生猪屠宰窝点。大概从2016年11月的中旬开始杀猪,售卖给市场上的猪肉零售商。其没有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所屠宰的生猪也没有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其是老板,其老婆罗某某和“黄毛”平时会帮忙。其老婆平时负责烧水,打扫卫生,“黄毛”负责打杂,赶一下猪,有时抬一下猪。屠宰场平均每天杀三四头猪。猪是其从惠州一个养猪场买的,其私宰的猪肉卖给“揭西”、“小家伙”、“李”、“老三”、“财”和“老三对面”六个人。其卖出的猪肉都登记在账本上,账本上有些记录划掉就是已经卖出去的意思。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有参与私自屠宰生猪。屠宰场有三个人,其老公黄某某负责杀猪,其负责烧火煮水,“黄毛”负责打扫卫生和赶猪。屠宰场自2016年10月开业至今,每天从凌晨三点开始工作,工作二个多小时,平均每天杀四五头生猪。猪是其老公购买的。 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现场缴获的账本进行辨认,明确该账本为其销售猪肉的账本,证人韦洽某和田大某亦证实账本上记录的交易记录与他们的真实交易记录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缴获账本显示的销售金额可以认定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金额。现场缴获的生猪及已宰猪,因尚未进行流通环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从犯地位,故对罗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次犯罪,且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而且与被告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杀猪刀五把、铁钩两把、磨刀棍一根、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丽明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