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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二仙与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二仙,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仙,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觉,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基发,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珍,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二仙因与被上诉人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二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福、被上诉人黄基发、杨昌珍、黄觉、黄小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二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出现了两个同音的黄基发(法),到底以哪个发(法)不准呢?被告黄觉住址不清,将黄觉的地址吉首市吉凤办事处双河村七组写成乾州办事处双河七组,这两个办事处是两个行政级别相同,但管辖不同的行政机关。认定的诉讼请求不相一致,判决书写的诉讼请求金额为98860.76元,而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金额为98513.8元。征收土地款总额张冠李戴,将黄觉得的补偿款总额写为黄基发的土地补偿总额,将黄基发得的补偿款总额写为黄小基、杨昌珍的土地补偿总额。认定杨昌珍有双河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杨昌珍是1968年10月出生,1984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才16岁,怎么与黄小基结婚?杨昌珍现在虽然是双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她不具备双河村七组土地承包资格,也不具有土地承包征收款资格,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娘家,其在其娘家已分得土地,如在七组再分得土地不是成了“蚂蝗”两头叮?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案情复杂,人数多,土地征收跨年度大,争议大,经村委会调解多次,矛盾激化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三、上诉人已在双河村七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的父亲代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家七口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父亲又代表全家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父母亲在去世之前就将承包地平均分配给被上诉人耕种,现该土地的征收款被四被上诉人领取,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双河社区七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在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的人,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于1985年结婚后就将户口从双河七组迁往双河一组,到其夫家安家落户。上诉人已不再是黄福祥户内的家庭成员,也不再是七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诉人无资格承包双河社区一组的土地。一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在双河七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况且上诉人已经在双河一组领取土地补偿金,已经是双河一组这一经济组织成员,一个人只能是一个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同时成为两个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双河社区七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三、即使假定上诉人有权跨组承包土地,也应该先确定哪些土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才有权直接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退一万步来讲,上诉人主张的跨组承包的理由成立,认为2007年发包方双河社区居委会将黄福祥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四答辩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也应将发包方即双河社区居委会作为被告,撤销发包方与四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答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有权对四答辩人提起承包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之诉。政府征收的双河社区居委会七组的土地系答辩人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答辩人系基于其承包的土地征收而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给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的纠纷,在没有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二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觉支付原告黄二仙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补偿费198513.8元。2.判令被告黄基发支付原告黄二仙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94889.3元。3.判令被告黄小基、杨昌珍支付原告黄二仙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95813.86元。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是否占有了原告黄二仙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提供了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河村与黄福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吉20**)字第0080702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河社区与黄小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吉20**)字第00807021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河社区与黄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4.(吉20**)字第0080702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河社区与黄基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没有在双河村七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定黄基发、黄小基、黄觉、杨昌珍在吉凤街道办事处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依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二仙诉请要求被告黄觉、黄基发、黄小基、杨昌珍支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本案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吉凤街道办事处双河社区七组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四被告提供了其在吉凤街道办事处双河社区七组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二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黄二仙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即双河社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黄二仙系双河村7组村民,有权参加农村土地征收分配权利;证据二,即双河社区1组组长林通宣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黄二仙嫁到男方未分得土地承的事实;证据三,即经开区拆迁办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黄二仙是代表丈夫到1组领取征收款的事实;证据四,即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亲都已去世。证据五,即吉首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黄二仙同村妇女都享有农村土地征收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姐弟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证据二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是1组经济组织成员,该证据表述不严谨、不准确,事实是上诉人没有取得新的土地,但和其丈夫一起享有其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三,上诉人黄二仙对家庭承包主体不清楚,补偿款是补到农户并不是哪个人名下,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是家庭承包不是个人承包,不存在继承;证据五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事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相关,不宜简单认定某个人是否承包土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实为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只能证明上诉人领取了2013年、2014年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否为上诉人个人的补偿款或是否为上诉人代表林胜好领取,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可以证明上诉人父母亲均已去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小基与被上诉人杨昌珍婚后于1989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XX、于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黄立奇。XX与龙承志(1987年4月5日出生)结婚后,龙承志于2015年4月7日从保靖县涂乍乡迁入XX所在户,于201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龙湘润;被上诉人黄基发与胡锦秀(1975年9月26日出生)结婚后,胡锦秀的户口迁至黄基发所在户,胡锦秀于1995年5月3日生育一子黄立斌;被上诉人黄觉与吴贵芝(1975年9月2日出生)结婚后,吴贵芝的户口迁至黄觉所在户,吴贵芝于1997年8月19日生育一女黄立霞,黄立霞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张成玥、201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黄成麒,该二人户口均在双河社区七组被上诉人黄觉户籍内。上诉人黄二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黄福祥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于1985年与林胜好结婚,其户籍迁至林胜好所在的双河社区一组,其与林胜好生育的子女户籍也落在林胜好所在的一组。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黄小基、杨昌珍名下共领取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142569.34元、黄基发共领取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74446.53元、黄觉共领取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94303.81元。被上诉人黄觉、黄基发二人已分别支付给上诉人黄二仙20000元、被上诉人黄小基已给上诉人黄二仙支付3000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有限资源,我国在土地承包分配方面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和本案双河社区七组已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失地农户和双河社区七组未对失地农户进行安置的情况,可以得出本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分配给失地“农户家庭”。虽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黄二仙所在的“户”只有上诉人黄二仙、被上诉人黄小基、黄觉、黄基发及其父亲黄福祥、母亲杨凤兰、大姐黄子仙七人。但该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具体的家庭成员,而是属于该“农户家庭”。之后,该“农户家庭”成员又因出生、婚嫁、死亡等情况发生了变化,至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小基户内有黄小基、杨昌珍、XX、黄立奇等四人;黄基发户内有黄基发、胡锦秀、黄立斌等三人;黄觉户内有黄觉、吴贵芝、黄立霞、张成玥等四人,且前述人员均依靠该土地作为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这些人在征地方案确定时均具有双河社区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这些人可以依法享受本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黄二仙作为黄福祥“家庭承包户”成员之一,后虽因婚嫁将户籍迁至其丈夫林胜好所在的双河村一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组另行单独承包了农村土地,故其在七组原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根据其自己的选择予以保留,较为公平合理,故上诉人黄二仙也可以依法享受本案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上诉人黄二仙诉请按其父母及兄妹5人平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可分别根据被上诉人黄小基、黄觉、黄基发三户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情况取得应得的份额。由于被上诉人黄小基、黄觉、黄基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三户之间对各自管理的土地范围有不同意见,故其三户可互不参与分配对方已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故被上诉人黄小基、杨昌珍户应给上诉人黄二仙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90428.22元(1142569.34÷6),减去原已支付的30000元后,应再支付160428.22元;被上诉人黄觉户应给上诉人黄二仙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99050.64元(594303.81÷6),减去原已支付的20000元后,应再支付79050.64元;被上诉人黄基发应支付给上诉人黄二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14889.31元(574446.53÷5),减去原已支付的20000元后,应再支付94889.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二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小基、杨昌珍支付给上诉人黄二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60428.22元,被上诉人黄觉支付给上诉人黄二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79050.64元,被上诉人黄基发支付给上诉人黄二仙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94889.3元(均已扣减原付数额);三、驳回上诉人黄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黄二仙负担592元,被上诉人黄觉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黄基发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黄小基、杨昌珍共同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上诉人黄二仙负担1184元,被上诉人黄觉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黄基发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黄小基、杨昌珍共同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