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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美英与周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英,周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561号原告:肖美英,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周元,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东侧私人联建房2楼。原告肖美英与被告周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肖美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美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肖美英负担。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雨婷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