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1,樊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380号原告:刘某,女,191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4(刘某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樊某(杨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某,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第三人樊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4、张淑霞与被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兼第三人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楼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2的遗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楼归其所有,给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2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其父杨某3于1965年12月5日死亡,刘某与杨某2系母子关系。杨某2死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楼的房产。该房系杨某2与樊某共同出资购买,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杨某2和樊某平均分割。现因刘某与杨某1就房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因刘某年事已高,疾病缠身,无养老保险、无生活收入,生活困难,故提出上述诉请。关于杨某2名下的存款及丧葬费,已经用于杨某2的医疗费、墓地费等。对于杨某1、樊某主张的欠款均不予认可。杨某1辩称,樊某与被继承人杨某2离婚时,已经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产进行分割。杨某2只拥有房产的一小部分,现在进行遗产分割,只能对杨某2的部分进行分割,不能对樊某的财产进行分割。樊某与杨某2离婚时,已经确定大间卧室归樊某,在本案中未对房产面积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属于杨某2的遗产。该套房产是杨某1与樊某的唯一房产,不同意刘某要求房屋归其的诉讼请求。另外,被继承人杨某2生前的银行存款一直由刘某控制,杨某2去世后,其单位的所有补助均打入杨某2的工资卡中,上述存款58828.95元及丧葬费5000元应当分割;且杨某2尚欠杨某1抚养费10500元、尚欠樊某房租4800元应当在遗产分割前先行偿还;樊某为被继承人杨某2偿还的债务32000元应当依法分割。第三人樊某述称,我的意见与杨某1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杨某2系刘某与杨某3之子,杨某2与樊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杨某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以下简称3号房屋)系杨某2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3月17日,经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判决杨某2与樊某离婚,3号房屋北侧卧室(含阳台)归樊某所有,南侧卧室归杨某2所有,客厅、厂房、卫生间、过道等公共设施双方共有。杨某2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5)一中民终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出具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2,为樊某与杨某2共同共有。2014年9月6日,杨某2去世。杨某2之父杨某3已于1965年12月5日去世。杨某2去世后,单位报销补助58828.95元医药费以及丧葬费5000元由刘某领取。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刘某申请法定继承本案,并申请对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评估公司)对3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该房产单价为65237元/平米,总价为5274411元。杨某1与樊某对于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该次评估报告仅有单价,没有对各房间面积进行测量审核,只有补充鉴定涉案房屋的属于杨某2部分的房屋面积,才能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的具体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北方评估中心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杨某1、樊某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有缺陷,故该评估行为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是否进行面积测量,本院将另行论述。2.刘某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主张上述费用与其领取的杨某2医药报销费用及丧葬费相抵,但未得到杨某1与樊某的认可。本院确认医药费单据为真实,待证事实另行论述。二、樊某与杨某1主张的债务,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北京某某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杨某2于2013年12月19日以我司为顾问签订的编号BJY-L0003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已于2015年1月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特此证明。”(2)杨某2与深圳市某某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樊某与北京某某正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樊某替杨某2偿还了所欠债务17000元。刘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在上述借款中,其中杨某2自行偿还了12000元;剩余3000元是樊某代还的;另外17000元是樊某代还的。刘某所述杨某2自行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真实、有效。2.杨某2与樊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双方签字的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杨某2未交纳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房租,每月房租为800元;刘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杨某2欠房租的事实;因刘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真实、有效。3.离婚判决书,证明2013年至杨某2去世前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未付,共计10500元;樊某提供了杨某2已支付抚养费的收据。刘某表示杨某2在生病期间无法支付医疗费,故无力支付抚养费。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真实、有效。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3号房屋是杨某2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北侧卧室归樊某所有,南侧卧室归杨某2所有,是基于双方对房屋共有的前提下确定各自房屋,双方离婚后,到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为杨某2与樊某共同共有。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份额,故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3号房屋应为杨某2与樊某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故在杨某2去世后,3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为杨某2遗产,应在刘某及杨某1间依法继承,且份额应当均等。现刘某要求继承3号房屋相应份额,本院支持。但刘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杨某1、樊某折价款的要求,因未征得樊某的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樊某同意杨某1继承房屋,并给付刘某相应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根据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予以确定。继承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根据证据显示,杨某2尚欠樊某房租及孩子抚养费,在杨某2去世后,樊某为其偿还了所欠借款,上述款项均应在遗产继承前扣除,先行偿还债权人。刘某虽然对上述债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领取了杨某2的报销补助及丧葬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刘某称其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作为亲属的自愿行为;刘某称丧葬费用于购买墓地等支出,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9号X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归杨某1、樊某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1318602.75元;二、杨某1、刘某各自偿还樊某债务18400元;三、刘某支付杨某1(杨某2尚欠的抚养费)5250元;四、在刘某处的存款58828.95元及丧葬费5000元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杨某1折价款31914.48元;五、上述一、三、四项合并,杨某1给付刘某1281438.27元;六、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7元,由刘某负担24583元,杨某1负担2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2549元,由刘某负担6274元,(刘某已垫付12549元),杨某1负担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