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佟利强与被告韩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利强,韩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696号原告佟利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韩立伟,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佟利强与被告韩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5号柴油5.16吨,价值29050元,约定于2017年3月6日前给付油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货款29050元: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立伟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5号柴油5.16吨,价值29050元,约定2017年3月6日前给付油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立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5号柴油5.16吨,价值29050元,约定2017年3月6日前给付油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韩立伟在原告处赊购35号柴油5.16吨,价值29050元,约定2017年3月6日前给付油款,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柴油款的义务,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因未能给付柴油款,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给付之债的确认,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2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利强柴油款2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及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