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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7年5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滕鸿,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滕鸿、翻译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实验小学幼儿园御花园分园门口对面路边,扒窃被害人喻某上衣口袋内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且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实验小学幼儿园御花园分园门口对面路边,乘被害人喻某不备,窃得喻某上衣口袋内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的发票、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7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绍萍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