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玲玲与姜忠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玲玲,姜忠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580号原告:于玲玲,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忠雪,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玲玲与被告姜忠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王志华,被告姜忠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借款向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4月2日将其所有的雪弗兰汽车作为担保物过户至被告名下。2016年7月2日,案外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被告却将该车辆售与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损失9万元。姜忠雪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虽是以过户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但车辆仍由原告丈夫吕明明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过户是被告按吕明明的要求进行协助,并非是被告对外转让车辆,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玲玲与案外人吕明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玲玲于2014年3月20日将其以92900元购买的鲁K×××××雪佛兰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于玲玲。2015年4月2日,因吕明明向姜忠雪借款5万元,涉案车辆过户至姜忠雪名下,登记证书由姜忠雪持有,但车辆仍由吕明明管理和使用。吕明明于2015年4月3日写有书面承诺,内容为:今姜忠雪将鲁K×××××借给吕明明使用五个月(4月至8月),在借车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吕明明独自承担,与车主无关。2015年7月,借款还清后,当月2日,姜忠雪将其写有“此证仅限于车辆过户,2015年7月2日”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均交给于玲玲。2015年10月23日,车管所档案记载,涉案车辆系在被补办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情况下,过户至案外人丛宏日名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于玲玲陈述,其于2015年1月生孩子后回老家居住,大概3、4月份回威海,姜忠雪找到于玲玲,告诉吕明明因借钱将涉案车辆过户在姜忠雪名下,因车一直停在楼下,姜忠雪讲不还钱就把车开走,2015年7月,于玲玲还钱后,姜忠雪将车辆返还,于玲玲于当日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所需的税费、发票等手续,因需要到文登区办理过户手续,于玲玲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三天后,于玲玲与吕明明开车行驶上路上时,车辆被抢,之后于玲玲再未使用车辆,2015年10月,车辆被过户至丛宏日名下。姜忠雪称,过户当天,吕明明打电话给姜忠雪,说要姜忠雪协助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原来的丢了,姜忠雪遂协助吕明明补办了相关手续,并非姜忠雪个人办理,后吕明明持姜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过户手续。庭审中,于玲玲承认吕明明还有其他债务。本案全部庭审程序进行完毕后,于玲玲申请追加案外人吕明明和丛宏日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过户至姜忠雪名下后,除姜忠雪因吕明明未还钱而占用车辆期间,车辆至被抢前一直由于玲玲和吕明明占有和使用,于玲玲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姜忠雪将车辆抢走并占有,且机动车系动产,过户仅需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姜忠雪在借款还清后,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证书均交付给于玲玲,视为姜忠雪履行了交付义务。虽然姜忠雪协助补办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但结合于玲玲陈述吕明明私自将车辆抵押给姜忠雪、吕明明尚欠他人债务、车辆系于玲玲与吕明明驾车过程中被抢、于玲玲持有姜忠雪身份证复印件等事实,认定系姜忠雪私自将车辆出售并过户于他人,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于玲玲要求姜忠雪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玲玲要求姜忠雪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李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