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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萍与张佳佳、许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张佳佳,许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497号原告:赵萍,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张佳佳,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许效荣,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赵萍与被告张佳佳、许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许效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1.8万元(此利息以月利率2%算至2017年4月13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第二被告许效荣共同承担债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债务人张佳佳经中间人辛丽霞(居民身份证)介绍从原告处以现金的方式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月利为2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许效荣作为张佳佳的合法妻子,且债务发生时间为二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佳佳未作答辩。许效荣未作答辩。原告赵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佳佳、许效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赵萍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张佳佳向原告赵萍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债务发生时间为被告张佳佳、许效荣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时间是2017年4月,不能证明2015年6月1日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佳佳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佳佳亲笔书写的证据为凭,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佳佳的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赵萍与被告张佳佳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佳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萍借款50000元。二、驳回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赵萍已预交),由张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雁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