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830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璠,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经营者李陈雪。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以下简称共赢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赢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共赢通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2015年10月28日,品胜股份成功登陆新三板,成为中国3C数码第一股。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除全方面覆盖国内各个省市以外,还远销韩国、新加坡、日本、欧盟、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O9001: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至今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2016年11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处有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随后原告向当地工商局举报,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品胜”、“PISEn”注册商标的数据线,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为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经销商,在明知其购进的为假冒原告数据线产品,仍肆意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赢通讯店没有到庭答辩。原告品胜公司提供了:1.(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5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均为原件;2.原告所获荣誉相关证书;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应品胜公司申请,依法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管工质处[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该局从李陈雪处没收的带有“PISEn”标识的800mm、1000mm数据线各一条。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品胜公司是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均在第九类商品上,包括“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三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载明,品胜公司生产的品胜(PISEn)牌移动电源(充电宝)类产品分别荣列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4年9月30日,品胜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品胜公司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陈雪于2016年国庆节前后购进的带有“PISEn”标识的i5数据线、V8数据线各30条,已销售39条,均属于侵害品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予李陈雪没收尚未销售的假冒数据线21条、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数据线及包装上多处使用了“PISEn”标识和“品胜”文字,标注生产商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刮开防伪标贴涂层,经当庭查询防伪码,长度800mm数据线的查询结果为“该防伪编号已查询197次”,长度1000mm数据线的查询结果为“很遗憾,它不是我们品胜的一员”。另查明,被告共赢通讯店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的批发零售。关于原告品胜公司与济南历下品盛源电子经营部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相对方工商登记信息、合同的授权范围亦不明确,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共赢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品胜公司依法获得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问题。长度为800mm的数据线防伪查询结果为“已被查询197次”,以常理判断,该商品包装上的防伪码不会被使用者反复查询近二百次,故可以认定该商品系假冒品胜公司的产品;长度为1000mm的数据线防伪查询结果为“不是我们品胜的一员”,亦可以认定为系假冒品胜公司的产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被控商品上的“品胜”、“PISEn”标识与涉诉商标进行比对,两两相同,因此被控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赢通讯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经营者李陈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经营者李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共赢通讯店(经营者李陈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红军审判员 张永杰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周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