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淑玉与汪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玉,汪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057号原告:刘淑玉,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富强,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淑玉与被告汪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玉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汪富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刘淑玉向汪富强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刘淑玉30000元。后汪富强一直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富强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刘淑玉要求汪富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汪富强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玉借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