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秀珍与张如星、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秀珍,张如星,陈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秀珍,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如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陈素梅,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武秀珍与被执行人张如星、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后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陈素梅银行存款26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本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王同威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