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菊兰诉被告罗刚、胡魏、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菊兰,罗刚,胡魏,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229号原告:田菊兰,女,汉族,1950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堡***号。身份证号:610111195009131041委托代理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村***号,系陕EA28**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胡魏,男,汉族,26岁,住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身份证号:610126199112124950.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腾,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亚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菊兰诉被告罗刚、胡魏、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兰委托代理人郭天天,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惠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罗刚驾驶陕EA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渭路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6464**号电动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身体、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26天,花去医疗费76920.8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23.65元,住院伙补费26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850元,总计129697.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刚、胡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承担,诉讼费、营养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罗刚驾驶陕EA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渭路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6464**号电动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身体、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菊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裂伤、闭合性路脑损伤、颜面部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医治26天共花去医疗费70963.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同时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双方共同协商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田菊兰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7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结果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告在医疗期间,保险公司付了1万元,胡魏付了10957.1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是胡魏从韩蓬勃处购买,未过户,并已开始运营,罗刚系胡魏雇佣司机,原告撤销了对原车主韩蓬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刚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了交通事故,依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罗刚应负主要责任,由于罗刚系被告胡魏雇佣司机,罗刚的赔付应由胡魏承担,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423.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2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因其所出示的证据仅系个人书写的证明,又无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此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其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无正式发票且非维修单位所出具的票据,故此,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刚应承担的费用由雇主胡魏承担,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且一万元医疗费用已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伤残补助金2762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其余应赔付费用由胡魏按比例90%承担。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赔偿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田菊兰伤残赔偿金2762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胡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田菊兰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8847.57元(减去已付10957.16元)。驳回田菊兰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714元,原告已预交,田菊兰承担671.40元,胡魏承担6042.6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