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遂宁至老池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郑某林不备,用刀片划破其衣服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赔偿谅解书、指认照片、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