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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华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华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14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康华锋,男,汉族,1982年8月9日生,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康窑村人,现住该村东区。申诉人康华锋起诉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康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5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豫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2、本案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3、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审理条件。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康华锋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再审认为:申诉人康华锋与康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当,本案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和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诉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曹松志审判员  路 平审判员  魏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