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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俞岳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俞岳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06318972-8。法定代表人:陈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征、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岳土,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岳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俞岳土同意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同时依法撤销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均由上诉人新昌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