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柏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柏元,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书记员李海立、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柏元及其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柏元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街永安公寓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某(瘸子)贩卖冰毒约31克;在上述地点以一块表和一块玉牌的交换条件向吸毒人员“斌子”贩卖冰毒约10克;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宾馆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冰毒约3克,后被抓获。2016年5月19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柏元家中起获白色晶体三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67克。被告人杨柏元于201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柏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柏元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证词中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就具体的贩卖事实多次变更供述,称刚被抓获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在最后庭审过程中其完全否认自己贩卖过毒品,称方某给自己的钱是向自己买手机的钱和借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被告人杨柏元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元向方某贩卖冰毒31克的事实,贩卖数量无法确定,应认定为10克;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元向“斌子”贩卖冰毒10克的事实;3.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元向沈某贩卖冰毒3克的事实,应认定为2.4克;4.杨柏元在其住所主动交出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5.被告人杨柏元协助民警抓获了其上家郑某、下家方某、俞某等,其中郑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杨柏元构成重大立功;6.被告人杨柏元称被抓获后在派出所二楼被殴打,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可能;7.被告人杨柏元系初犯、主动交出毒品,悔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杨柏元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柏元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街永安公寓附近,两次向吸毒人员方某(“瘸子”)贩卖冰毒共计约10克;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宾馆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冰毒约3克。2016年5月19日杨柏元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并指认了毒品藏匿地点,后民警从被告人杨柏元家中起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67克。被告人杨柏元于201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我在家里吸冰毒、注射海洛因就被抓了。海洛因是从新疆人那买的,冰毒是“多多”的朋友处买的。“多多”是去年在拘留所认识的,“多多”被抓后,有个电话联系我问我要不要冰毒,他自称“多多”朋友。我给他手机里存的名字是“武汉”,我也没见过这个人。我从这个人那里大概买过三四次毒品,我老用毒品,记忆不好了。最近一次是大概三天前,我从“武汉”处买了5克冰毒,我给他的农行卡里转了1000元,然后他告诉我到丰台南顶街永安公寓停车场一个凉皮车下找利群烟盒,里边藏有冰毒。再往前有五六天,还是花了人民币1000元,还是在那个凉皮车处,我买了5克冰毒。之前的我就记不清了,我一共从“武汉”处买了20多克冰毒。大部分我都使用了,还有9小包,大概8克冰毒在我家中,民警抓获我时,我上缴民警了。“多多”朋友的电话是150XX****XX、132XXXX****,农行卡号×××。我是在大红门京深海鲜市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往对方给的卡号里存的钱。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7时许,我在家里吸冰毒,后被抓。我吸食的毒品有刘某给的,给过两次,一共不到一克,我找一个东北人花了1000元买了3克冰毒。2016年5月17日我给刘某的朋友,我叫他“东北”,打电话(号码150XX****XX、132XXXX****)要买冰毒,然后他在微信给我发的一个农行卡号,之后我删了,没记住。我在大红门建新苑小区旁边的农业银行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给“东北”打的1000元钱。之后我把和“东北”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我和“东北”没见面,他把毒品装在一个蓝色的利群烟盒里扔在了大红门宾馆对面的一个车尾底下,之后他告诉我地址,我自己去取的。经辨认,沈某指出杨柏元就是2016年5月17日向自己出售3克冰毒的东北人。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4、5点左右,当时我在家待着,接到“小东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吃饭,我告诉他我先洗个澡就来,洗完澡后我走路去他家,路上“小东北”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在路上。我到了“小东北”家后,发现屋里有很多人,其中一个人向我出示了警察证,告诉我是警察,后来给我验了尿,结果是阳性,后民警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就是在警察抓获我的前四五天。因为我心情不太好,就给“小东北”打了个电话,想找他待会,他说在家里,我就去了他家。到他家后,我就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后来我就坐在他家沙发上玩着手机,也不知道他从哪拿出来一个小袋子,里面是冰毒,之后我就用随身携带的锡纸,把冰毒倒在锡纸上,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简单的壶,用打火机烧锡纸下面,通过矿泉水瓶做的壶吸烧出来的烟。我的毒品是“小东北”给我的,一共四五次,除了最后一次,前面我记不清时间了。我没有给“小东北”钱,因为我俩很好,是朋友,我们之间没提过钱的事。我拿的毒品都自己玩了。经辨认,俞某指出杨柏元就是在2016年5月间,多次向自己提供少量冰毒的“小东北”杨柏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就是在民警抓获我的前五六天,因为我心烦,就把从“小东北”那里拿回来的冰毒拿了出来,用买来的冰壶吸食了几口,到了下午5点左右,我出门的时候,就把冰壶给扔了。我没有给“小东北”钱,因为当时我打电话给他要买1克毒品,因为我和他认识,他就说先给我10克,省得我我总要,他还说这10克,让我卖也好,自己玩也好,等我有钱了给他一个成本,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400元。毒品是我去他家大红门南顶路凯旋KTV院里的出租房拿的,当时就没给钱。我拿走的毒品我都给玩了,但是“小东北”在我拿走毒品后问过我一次,我告诉他我遇到警察了,因为害怕给扔了。因为我没钱,所以想不给他钱了,就骗他说毒品扔了。我后来和“小东北”说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了钱再给他,他也同意了。“小东北”叫杨柏元,我俩是从网吧玩的时候认识的,他二十二三岁,身高170cm左右,体态瘦,东北黑龙江人。经辨认,刘某指出杨柏元是2016年4月份中旬,在大红门南顶路凯旋KTV院内一出租房中,向其提供10克冰毒的“小东北”。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我最近一次吸毒是2016年5月14日1时左右在陈宇的车上,陈宇是我男朋友沈某的朋友。毒品应该是从一个叫“东北”的男的手里买的,我没见过“东北”,就听沈某说过。我吸食的毒品有的是沈某从“东北”那里买来的,还有一个叫刘某的男的给过我们,具体给过几次给了多少我都不知道。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当时在老家湖北仙桃市接到“奇奇”妈给我打的电话,她说“奇奇”在仙桃市被警察抓了,让我开车带着她去看“奇奇”。后来“奇奇”的老表贾田田来找我,把“奇奇”的电话给了我,劝我和他一起来北京,接替“奇奇”以前做的事,帮他们一起卖毒品。后来我就和贾田田一起来了北京,到北京后贾田田让我去见一个叫“小东北”的人。当时我去的大红门南顶街凯旋KTV那个大院里的出租房,是“小东北”在南顶街接我去的。我们先聊了聊“多多”和“奇奇”的事,之后告诉“小东北”有事就打电话。见完“小东北”后我就找贾田田,跟他说要回老家去接女朋友。第二天贾田田给我了300元钱,我就回老家了。在老家呆了十几天,我又回了北京,贾田田又把电话给了我,告诉我有人要“衣服”就给他打电话。2016年5月19日晚上,“小东北”给我打电话,说要50个东西,我就让他等着,之后我就给贾田田打电话说要100件“衣服”,别人要50件,我留50件,省的有再要的跑来跑去。贾田田问我什么时候给钱,我说不知道。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贾田田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衣服”分别放在了村口牌楼后面和加油站对面。我就从家出去取,我拿走了加油站对面放的,又看了一下牌楼后面放的,就给“小东北”发了一个信息,告诉他放在新建加油站旁边牌楼后面的水泥桶中间,让他自己取,我就回家睡觉了,没一会警察来把我抓了。我说的“衣服”就是指冰毒,当时“小东北”说没钱,我也就没有提,但是我们之前都说好了,可以先赊账后给钱,有钱再给。我就卖过“小东北”一次毒品,但我和“小东北”见面那次,“小东北”说想要100克,我后来也和贾田田说了这事,之后我回老家了,手机在贾田田那里,他是不是向“小东北”卖过那100克,我就不知道了。贾田田告诉我收款先打到我自己的卡里,我再转账给贾田田。根据我卖的次数多少,每次给我200到300元不等。我和贾田田都是电话联系,不见面,我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联系“小东北”用的三星的手机,这个手机号是我在老家用的,号码我记不清了,“小东北”的号码我存在手机里,写的是“小北”的名字;另一个电话联系贾田田,用的是小米手机,这个手机号是到北京后买的,号码我记不住,就是联系贾田田用的,贾田田电话号码我没存,在通话记录里有,我看了就知道。经辨认,郑某指出1号照片(杨柏元)中的人的头发像其所说的“小东北”,并觉得这个人就是“小东北”。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是我的身份证号。大概在2016年3月初的时候,我之前认识的一个朋友杨柏元,我叫他“小东北”,来找我说自己的身份证丢了,想用我的身份证办张储蓄卡,后期什么都不用我管,也不会给我的信誉造成影响,我想能帮朋友的忙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我没有办理过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经检验,本案中起获并送检的3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6.67g,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依法收缴。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丰台镇派出所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5月2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柏元并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依法扣押杨柏元持有的绿色挂坠一个,黄色手表一块,白色未使用的密封塑料袋十个,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包、银色电子称一个,手机两部,使用过的密封塑料袋三个,并有相关物证照片佐证。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台镇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柏元被民警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揭发了其上线贩毒人员郑某,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方某、俞某、刘某,现吸毒人员方某、俞某、刘某均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俞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方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杨柏元于2016年5月21日被收押至丰台看守所前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杨柏元体表无外伤,医生建议收押。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柏元使用的户名为闫某的账户×××于2016年5月13日收入2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收入900元,于2016年5月18日收入4000元。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另案被告人郑某的拘留证、逮捕证、判决书证明:杨柏元被民警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检举揭发了其上线贩毒人员郑某,民警在本市大兴区新建村新青公寓569房间抓获郑某,并在其暂住地查获白色可疑晶体贰包等物品。后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被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丰台分局逮捕,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在办理杨柏元贩卖毒品一案中,民警在全程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办案,无指供诱供、刑讯逼供问题。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因被告人杨柏元无法提供“斌子”的具体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民警无法对涉案人员“斌子”进行查找。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柏元后,杨柏元主动向民警交待了毒品藏匿在其暂住地卫生间的顶棚,民警立即到其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在杨柏元交待的位置起获毒品。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柏元被抓获的情况及在其暂住地经其指认搜出涉案毒品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柏元具体的身份信息。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柏元被抓获的情况。20、被告人杨柏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时候,我在网吧认识了一个绰号叫“多多”的湖北籍男子。今年3月份左右,他来我家住过一段时间,他有时会让我帮他把一些装着东西的烟盒扔到他说的指定地点。后来有个绰号叫“奇奇”的男子老来家里找“多多”,通过他们聊天我才知道烟盒里装的是毒品。我见他们靠贩毒来钱挺快的,就动了心思。后来我听说“多多”和“奇奇”因为贩毒都被抓了,我就特别老实了一段时间。今年4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奇奇”的电话,他说他先放出来了,问我愿不愿意接“多多”的生意,我当时有点动心,但没答应他。“奇奇”知道当初“多多”联系买毒人员的手机卡用的是我的名字,就让我就去营业厅把“多多”用的手机号码补了一张,我补完卡就联系不上“奇奇”了。我将补来的电话卡插在我特破的一部手机上,卡里有“多多”的通话记录单,我就按着这些通话记录中的联系人逐一给他们发信息,告诉他们“多多”出事了,以后要找“多多”的话可以给我打电话,信息里留的就是我自己的手机号。最开始只有“瘸子”回复我,后来“斌子”也给我打过电话,他们一开始在电话里也没提买毒的事,就问了问我和“多多”是什么关系,他是怎么被抓的等等。有一天“奇奇”的一个哥们儿给我打电话,说“奇奇”在老家吸毒被抓了,他接了“奇奇”的生意,问我有没有需要毒品的客户,我当时就和这个哥们聊了一下怎么卖毒品的事。大约四月中旬的一天,我接到了一名叫“佳佳”的男子的电话,他是“多多”的朋友,他问了我些“多多”的事,后来我们俩约着见了面,我把我知道的情况告诉了“佳佳”。因为我经常和“多多”在一起,我身边的朋友也有吸毒的,那会我也想试试。在和“佳佳”见面后没几天,我朋友俞某、刘某都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我就打电话给“佳佳”,问他有没有毒品,“佳佳”说有,后来我们商定以四千多块钱的价格从“佳佳”手里买了30克冰毒,交易时我和“佳佳”没见面,“佳佳”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我给他用现金存的钱,毒品是我按照“佳佳”给的位置从大兴新建的一个河边取的。拿回毒品后,刘某打电话说要1克玩玩,我说你也别一克两克的要了,我给你拿10克。他问该给我多少钱,我说等你有了钱给我个本钱就行了,具体的钱数也就没再说。后来他来我家拿走了10克冰毒,也没给钱。当时俞某也找我要毒品,他每次管我要个一克半克的,一共要过四、五次,因为我俩关系好,所以我也没管他要过钱。后来“佳佳”给我打电话让我先给他15克毒品,说是有急用,我就给了他15克冰毒。后来我就只剩下半克冰毒了,我因为怕上瘾,就扔掉了。没过几天,“奇奇”的哥们打电话说他来北京了,我就让他来我家见了面,当时看他有个眼珠子是坏的,就给他起了一个外号叫“独眼”(郑某),并把他的电话存在了我的手机里。见面时,“独眼”说随时可以找他拿货,拿的多的话,可以按每克七十来块钱给我,当时我没拿。在“独眼”来之前,“瘸子”经常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问“瘸子”想多少钱买,“瘸子”说以前是二百块钱一克,如果有的话,按以前的价格买10克。后瘸子又给我打电话,我就让“瘸子”先到银行把两千元转到我的银行账号上,我再告诉他去哪取毒品。后来我就联系了“独眼”,并把买毒的事情跟他说了一遍。“独眼”让我先拿100克冰毒回来,并说可以先给他打三四千块钱,其余的边卖边给他。就这样,我自己掏了一千块钱,加上“瘸子”转给我的两千块钱,一共凑了3000块钱,我将钱从丰台区大红门光彩路的农业银行ATM机转给了“独眼”发给我的银行账户上,用的是现金存款,但是对方的账号我记不清了。后来“独眼”让我到大兴区南小街附近的一个饭店南头路边的一个绿色箱子下取东西,我按照他指的地点取回了一包冰毒。回家后,我用“多多”遗留的电子秤一称,袋里只装了92克多的冰毒。我将取回的毒品进行了简单的分装,不小心还撒了一点出来。后来我将分装出的11克冰毒(送了1克)装进一个塑料自封袋,再装到蓝色利群的烟盒里,放在了我住的公寓院里一辆卖凉皮的三轮车下面,再将藏毒品的地址用短信发给“瘸子”,他自己取走了毒品。几天后,“斌子”给我打电话想买10克冰毒,但他说自己没钱,想跟我先拿货,回头再给我钱,我考虑到以后还要维系客源,就答应了。因为他是“多多”的老客人,我们当时只是说按和“多多”交易的价钱,具体价格就没细说。之后我让他到我住的公寓院里那个卖凉皮的三轮车旁边的一个面包车车尾下,取走了我包在蓝色利群烟盒内的10克冰毒。“斌子”取走毒品后给我打了电话,说把一块表和一个玉牌放在取毒品的地方,就算押在我这里,如果我能卖了表和玉牌,抵扣毒品的钱后剩余的钱给他,卖不了就先押在我这,回头他再赎回去。之后我就把表和玉牌都拿回来家放在柜子里,再后来我就联系不到“斌子”了。过了几天,大概是在与“瘸子”第一次交易后的一周左右的一天晚上,“瘸子”又给我打电话买冰毒。这次他说要20克,我们还是按之前的价格,他转给我4000块钱,我把称好的冰毒装到蓝色利群的烟盒里,放在那辆卖凉皮的三轮车下,再将藏毒地点打电话告诉“瘸子”,他自己取走的毒品。几天前,我的朋友沈鹏也曾经向我买3克冰毒,我当时给他发了自己的银行卡号,让他先给我转1000块钱。他说手里没这么多钱,只转了900块钱给我。收到钱后我将不到3克的冰毒装进蓝色的利群烟盒里,藏在了丰台区大红门宾馆附近的一辆黑色大众车下,让沈鹏自己去取的毒品。除此之外,我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滕滕”2克冰毒,这个人之前民警没有找到,另外,我还给送过赵月2克左右的冰毒,没要钱,这个人是公安局的点子。从“独眼”手中购进的毒品,我第一次卖给“瘸子”(方某)10克冰毒,另外还送了1克,第二次卖给他20克;卖给沈鹏不到3克;卖给了“斌子”10克;卖给“滕滕”2克,另外还送了赵月2克,剩下的毒品已经被民警起获了。我说的毒品重量都是算上包装的。我收钱用农行卡,账号是×××,户主叫闫某。我平时也用这卡给朋友转钱。闫某以前是“多多”的朋友,我也认识他,他智力有问题,现在残疾人摩的。民警在我家抓了我,我主动交代了毒品下落,带民警抓住了卖毒品的“独眼”(郑某)、吸毒的“瘸子”(方某)、俞某、刘某。2016年5月20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已经被抓到派出所了,我主动跟民警检举揭发了我的上家“独眼”贩毒的情况。我帮着民警电话(132XX****XX)联系了“独眼”,我电话中对他说:“给我拿50克行吗?回头有钱再给你”。“独眼”电话中说:“行,那你先往新建这边来,我一会把地址发给你”。之后民警就带着我往新建方向走,半路的时候,“独眼”把毒品的位置给我通过手机短信发了过来,是在大兴区的新建村的一个位置(具体位置和特征在我手机短信里,我记不清了),民警让我给“独眼”打电话说不要货了,我就电话告诉了“独眼”。但“独眼”没有把毒品拿回去,之后民警就带我到新青公寓小区的监控室对“独眼”进行了辨认,民警找到了“独眼”住址,并将他抓获了。2016年5月19日晚上,我主动向民警检举揭发了我的下家“瘸子”买毒品的情况,当时我用我的电话(132XX****XX)联系“瘸子”的电话问他还要不要货了,他说要4个,民警就带着我直接到了他家将他抓获了。我当时还和民警说了我的朋友俞某吸食冰毒的情况,我配合民警电话(132XX****XX)联系俞某,我把他叫到了我家里,民警就把他抓获了。被告人杨柏元亲笔供词:2016年4月我从老家回到了北京,得知一个叫“多多”的朋友因贩毒进去了。过了几天,“多多”的一个老乡“奇奇”给我打电话说了他跟“多多”进去的原因,还让我把之前“多多”办的手机卡号补回来,他来北京时交给他。我补卡后几天都没收到奇奇的电话,但“多多”这张补回来的手机号有几个人打电话问“多多”的情况,其中有两个人还留下了我自己的手机号。直到有一天一个人告诉我”奇奇“在老家因为吸毒被抓了,过几天他会来找我一下,还问我手里有没有客户,当时我就想起了“多多”的手机卡,一时被金钱蒙住了双眼回答说有。后边几天里就有“多多”以前的下家打他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直接回答说等我的信息。等了几天,“奇奇”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北京了,我告诉他我的地址,当天他就到了我家,说了“多多”和“奇奇”的情况。“奇奇”朋友走之前跟我说我要是想搞的话,前期他会给我帮助,并问我今天要不要,先给我拿个50克或100克的。我当时心里有点怕,就回绝了。把他送走的第二天,“多多”电话里一个北京人给我打电话问还有没有冰毒,并说他很急。我就打定主意打电话给“奇奇”的朋友,又跟北京的下家商量好,把他出的2000元加我的1000元给“奇奇”的朋友打了过去,晚上我将92克毒品取回家分出10克并多送了一个给北京的下家。接下来又有一个“多多”手机里人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10克,等他有钱的时候再还给我,后来还说要把表和指环押在我家,我说不行。后我打算发展客户,就同意给他,但不押他东西了。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表和一块玉石放在我放东西的位置,我给他打了几个电话他都不拿走,最后他手机关机了,就再也没有联系了。几天之后,以前北京的那个人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我说还有,他又拿走了20克,给了我4000块钱。这期间一个叫“滕滕”的拿走了2克,“月月”拿走了2克,“鹏鹏”拿走了二三克,直到公安在我家将我抓获。至此我心里终于宁静了,不用再担心害怕了。经辨认,被告人杨柏元指出方某就是两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瘸子”;沈某是以900元向其购买3克冰毒的沈鹏;俞某是多次向其索要冰毒的男子;郑某就是向其提供冰毒的“独眼”;刘某就是向其购买10克冰毒,但没给钱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柏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贩卖数量达到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柏元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对于指控杨柏元以一块表和一块玉牌的交换条件向吸毒人员“斌子”贩卖冰毒约10克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杨柏元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毒品后向“斌子”贩卖冰毒约10克,因“斌子”当时没有钱,而将一块表和一块玉牌放在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作为抵押,民警在被告人杨柏元处也起获了一块表和一块玉牌,但没有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斌子”,“斌子”的身份难以确定,亦未能起获涉案毒品,后杨柏元翻供否认向“斌子”贩卖毒品10克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指控杨柏元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某(“瘸子”)贩卖冰毒约31克的事实,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杨柏元曾明确供述其分两次共计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方某贩卖毒品30克,其中一次还多送了一克的事实,且其所使用的银行卡在2016年5月13日现存一笔人民币2000元,18日现存一笔人民币4000元,证人方某的证言亦能够证明其曾两次向杨柏元购买毒品,但其证言称大概在被抓三天前,其从杨柏元处买了5克冰毒,并给杨柏元的农行卡里转了1000元,然后其在丰台南顶街永安公寓停车场一个凉皮车的利群烟盒里边找到所购冰毒,再往前有五六天,也是花了人民币1000元,在同样地点向杨柏元购买了5克冰毒,之前购买的记不清了,其证言就交易的方式和地点能够与杨柏元有罪供述相印证,但其所说付款时间与调取的杨柏元所用银行卡转账记录不能印证,具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也不一致,且因无法再次找到方某核实具体细节,难以确定具体的毒资和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柏元两次向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予以更正;对于指控杨柏元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宾馆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冰毒约3克,并从被告人杨柏元家中起获白色晶体三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6.6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柏元提出的自己在刚被抓获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柏元称被抓获后在派出所二楼被殴打,不排除被刑讯逼供可能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民警带被告人杨柏元入丰台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杨柏元体表无外伤,身体健康,医生建议收押,办案单位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杨柏元贩卖毒品一案全程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办案,无指供诱供、刑讯逼供问题,且被告人杨柏元及其辩护人对于杨柏元所称在派出所时被刑讯逼供并未提供相应线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柏元在最后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方某给自己的钱是向自己买手机的钱和借款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杨柏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及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供述均承认其从郑某处购买毒品后向方某、沈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证人方某、沈某、俞某、刘某、郑某、闫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印证,虽然其辩称刚被抓获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但根据前述分析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供述称在预审阶段及书写亲笔供词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承认曾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在预审阶段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具有可信性。另其数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均未提及方某向其购买手机和借款的内容,方某证言能够证明其曾多次向杨柏元购买毒品,亦未提及向杨柏元购买手机和借款的情况,被告人杨柏元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就其多次改变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杨柏元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柏元在其住所主动交出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证人俞某证言说明其曾多次免费从被告人杨柏元得到少量毒品,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案发前杨柏元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其暂住地除起获大量涉案毒品之外,另起获电子秤及包装塑料袋等,综合在案证据,在杨柏元暂住地起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柏元向沈某贩卖冰毒约3克的事实,应认定为2.4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柏元供述称沈某曾向其购买3克冰毒,并给其转账人民币900元,其收到钱后将不到3克的冰毒卖给了沈某,沈某证言称向东北人(杨柏元)买了3克冰毒,且二人均辨认出对方,虽然涉案毒品没有起获称重,但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柏元向沈某贩卖冰毒约3克的事实,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柏元协助民警抓获了其上家郑某、下家方某、俞某等,其中郑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杨柏元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柏元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检举并协助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郑某及多名相关涉毒人员,其中被告人郑某已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涉毒人员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柏元成立立功,但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标准,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柏元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检举并协助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郑某,并协助民警抓获多名涉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且主动供认并协助民警起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67克,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柏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柏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使用过的密封塑料袋三个、未使用过的密封塑料袋十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挂坠一个、手表一块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