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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樊某1与李小兵、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李小兵,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56号原告樊某1,男,汉族,2003年5月8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学生,住罗甸县,法定代理人樊某2,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系樊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甸县,系樊某1之母。被告李小兵,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陆场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唐靖,系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1与被告李小兵、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2、邓某��被告李小兵、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1诉称,2016年3月8日19时5分,被告李小兵驾驶贵D×××××号(车辆所有人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从栗木村牛角坡工地方向往边阳镇栗木大道方向行驶至边阳镇栗木村牛角坡村公路1KM+1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樊某1的右脚掌部位,造成原告右足右侧第2-4跖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1不承担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樊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右侧第2-4跖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原告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90天。该认定书生效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应对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在责任认定书下发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护理费7200元;3、营养费2700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续治疗费456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4615.28元。被告李小兵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肇事车辆在中国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认可。2、对于原告诉的第二被告铜仁顺通货运公司应当提交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信息,否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9时5分,被告李小兵驾驶贵D×××××号(车辆所有人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从栗木村牛角坡工地方向往边阳镇栗木大道方向行驶至边阳镇栗木村牛角坡村公路1KM+1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樊某1的右脚掌部位,造成原告右足右侧第2-4跖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1不承担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樊某1因交通事���致右足右侧第2-4跖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原告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该认定书生效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该肇事摩托车所有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应对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在责任认定书下发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护理费7200元;3、营养费9000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续治疗费456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4615.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及监护人户口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休学申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票据及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次后续治疗费的相关票据及门诊病历、被告李小兵提供人的保险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19时5分,被告李小兵驾驶贵D×××××号(车辆所有人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从牛角坡工地方向往边阳镇栗木大道方向行驶至边阳镇栗木村牛角坡村公路1KM+1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樊某1的右脚掌部位,造成原告右足右侧第2-4跖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因被告李小兵只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受伤时的门诊费30000元,其他费用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兵、铜���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中,住宿费、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做了二次手续,费用为456元,故不再存在后续治疗费,该项亦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小兵、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下,三被告具体赔偿的事项和金额如下:1、鉴定费1300元,有收费票据为凭。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因本案原告伤势严重,本案中,又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陪护人员的收入及司法鉴定的三期签定计算,故护理人员的具体金额为38873.00元/年÷365天/年×60天=639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贵州省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800.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伤情严重,为此,经贵州警官学院的三期鉴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90=27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樊某1,男,汉族,2003年3月8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学生,住罗甸县边阳镇××组.现××边阳镇××大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20年计算。该案原告樊某1己随父母到边阳镇××大道(原××村过××)居住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和原告的残疾等级X(十)级伤残计算为24579.64×20年×0.1=4915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樊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均受到严重伤害,应支持樊某1受伤致X(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二次手续治疗费456元,有医院据为���,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小兵、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鉴定费1300;3、护理费639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营养费27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二次手续治疗费456元,以上共计6680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1��定费壹仟叁佰(¥1300)元;护理费陆仟叁佰玖拾元零捌分(¥6390.08);住院伙食补助费捌佰元(¥800);营养费贰仟柒佰(¥2700)元;残疾赔偿金肆万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贰角捌分(¥49159.2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仟元(¥6000)元;二次手续治疗费肆佰伍拾陆(¥456)元,共计陆万陆仟捌佰零伍元叁角陆分(¥66805.36)。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元,减半收取455元,经请示院长批准,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