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某、姜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姜某1,姜某2,姜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姜某1、姜某2因与被上诉人姜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姜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姜某1、姜某2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二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欠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姜某3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姜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某3的哥哥姜晓南一家为经营船舶和砂场,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累计欠姜某338万元,姜晓南于2011年7月10日在其一家人在场的情况下给姜某3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8日姜晓南因病去世。被告方承诺在其经营的贾洼砂场补偿后还款,2014年4月,姜某3发现被告领取补偿款却不偿还欠款。姜某3多次催要,被告又承诺关码头补偿后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姜某3欠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姜晓南,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户,2012年9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黄某系姜晓南妻子,被告姜某1、姜某2系姜晓南子女。2011年7月10日,姜晓南给姜某3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某3现金叁拾捌万元整”。被告黄某、姜某1、姜某2认为欠条不是姜晓南出具的,并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对姜晓南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姜晓南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三被告既不提供比对样本,也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6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姜晓南欠原告姜某338万元,有姜晓南出具的欠条为凭,三被告也没有证据否认该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姜晓南出具欠条时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姜晓南欠款用于经营船舶和砂场,黄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款为姜晓南个人债务,因此,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当偿还。姜晓南于2012年9月18日因病去世,其子女姜某1、姜某2作为姜晓南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姜晓南债务。原告姜某3还主张利息,因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姜某3欠款本金38万元;二、被告黄某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姜某3利息;三、被告姜某1、姜某2在继承姜晓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黄某、姜某1、姜某2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范新、胡菊香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二份、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份、樊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2.林全忠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姜晓南收取他人入股款后引发合伙纠纷。现该二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姜晓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船舶和砂场,先后向被上诉人姜某3借款38万元,并由姜晓南出具欠条,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某理应偿还。2012年9月18日,姜晓南因病去世后,上诉人黄某及其子女姜某1、姜某2作为姜晓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姜晓南生前经营的船舶和砂场,在领取襄阳市政府砂场补偿款后,仍未偿还欠款,三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姜晓南债务。上诉人姜某1、姜某2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所作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无效,故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情况,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