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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覃志坚与蔡盛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坚,蔡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961号申请执行人覃志坚,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蔡盛龙,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是吸毒人员,靠政府补贴生活。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社保、证券等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除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