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403-425号。被执行人占登贤,男,1973年2月26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张其宗,男,1968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执行人周地勇,女,1975年6月12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执行人丁小梅,女,1974年12月13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支付贷款本金24999.96元、利息5824.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诉讼费875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76号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占登贤、张其宗、周地勇、丁小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