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征宇与邹密云、林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29号原告:魏征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密云,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文山,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魏征宇与被告邹密云、林文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密云、林文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邹密云、林文山立即共同偿还魏征宇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邹密云向魏征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5%,后魏征宇向邹密云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魏征宇向邹密云催讨借款,邹密云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林文山是邹密云的丈夫,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邹密云、林文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邹密云和林文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3日,邹密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魏征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魏征宇向邹密云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魏征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密云向魏征宇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经魏征宇催讨,邹密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魏征宇主张借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邹密云、林文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邹密云、林文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邹密云、林文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密云、林文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征宇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邹密云、林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