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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3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冬、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冬,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大厦)。法定代表人:谢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冬,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斜桥村)。法定代表人:毛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冬、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冬、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待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01593号案件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后的15日内,由毛冬对(2014)张商初字第01030号案件中确定的蒋轲的给付义务中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毛冬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付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8元,由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冬各半负担8254元;四、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对毛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张执字第01593号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蒋轲因涉嫌犯罪,其名下的房地产已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该案申请执行人对蒋轲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暂无法得到实现。另查明被执行人毛冬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已另行设定抵押或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的设备已另行设定抵押,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毛冬、张家港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582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