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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张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张某,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组。负责人吴国平,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姚某,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张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成,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戴先林,主任。原审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陆永祥,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乐村16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委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乐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某自出生即随母亲姚某落户在永乐村16组,登记为农业人口。2015年11月,因农居点建设用地项目,永乐村16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2月,永乐村16组根据户代表会议意见,制定分配方案并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即按人口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93230元。但根据已形成的分配方案,永乐村16组将张某列入不予分配的对象。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永乐村16组支付张某土地征收补偿款93230元;2、永乐村委会、永乐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自出生,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张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现张某诉请永乐村16组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乐村委会、永乐经合社对其下属永乐村16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张某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永乐村16组、永乐村村委、永乐经合社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支付张某土地征收补偿费93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上诉人永乐村16组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之母亲姚某为了瞻养其叔父姚四华,与上诉人协商,要求将其户口从其他经济组织迁入至上诉人处,并书面承诺:一、姚某户籍迁入姚四华户下后,不再把丈夫、子女的户籍迁入本组。二、如果把丈夫、子女的户籍投靠姚某迁入姚四华户下后,承诺不再享受上诉人处的各项待遇。姚某及其丈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上诉人经过户代表意见,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即按人口平均为93230元,被上诉人未列入分配对象。2016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参与上诉人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由于被上诉父母所出具的《承诺书》在原组长处,换届新组长后未将该《承诺书》移交给现任组长,现任组长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根本不知道有该《承诺书》存在,因此也无法向法庭提交。一审审理结束和判决书下达后,经原组长的提示并将被上诉人父母所出具的《承诺书》移交给现任组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母作出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该《承诺书》明确作出了不再享受各项待遇以放弃的意思表示,其所处分权利的放弃行为,该放弃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放弃权利行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父母的放弃权利承诺书自其放弃行为作出时即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张某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张某力辩称:一张某力从未从其他经济组织将户口迁入,而是自出生即在此。二姚某萍因过继需要迁户口而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并未出生姚某萍的承诺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经合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永乐村16组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欲证姚某萍的户口迁入到上诉人处,并对自己及子女权利作出处分,放弃了在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上诉张某力、原审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经合社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乐村16组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张某力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姚某萍在出具该承诺书后当时的老书记即当众宣读过姚某萍才迁了户口。被上诉人就相同事由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过,开庭时上诉人也出示过该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存在是永乐村16组都知道的事实,现任组长不知道该承诺书的存在不符合事实。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姚某萍的父母姚某萍过继给姚四华姚某萍想迁户口时派出所向其告知必须要经过姚四华所在组同意,否则不给其办理姚某萍找到当时的小组组长要求其同意迁户口,但被告知要求要出具承诺书并经表决通过。在此情况下姚某萍被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由当时的组长口述姚某萍书写,并非出姚某萍等人的真实意愿,永乐村16组以不出具承诺书就不同意迁户口而强迫要求其签承诺书,该承诺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是违法的。原审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经合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永乐村16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0年7月1日姚某萍、张洪伟、姚四华向永乐村16组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一、我姚某萍)户籍迁入姚四华户下后,不再把丈夫、子女的户籍迁入本组。二、如果户籍合法的情况下,把丈夫、子女的户籍投靠我姚某萍)迁入姚四华户下后,承诺不再享受永乐村16组的组织各项待遇。三、我姚某萍)的丈夫、子女户籍迁入姚四华户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诉”。本院认为:根姚某萍及其丈夫张洪伟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姚某萍的丈夫、子女的户籍投姚某萍迁入姚四华户下后,承诺不再享受永乐村16组的各项待遇。表明该承诺系以迁移户籍为条件而放弃相关村民待遇。作为村民待遇之一的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是土地被征收对象享有的法定利益。本案中张某力自出组,自然取得了永乐村1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姚某萍、张洪伟作张某力的父母明知其子女本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的情形下,仍放弃相关法定权益,该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事项是否出自于承诺人的真实意愿存疑。据此情形张某力要求全额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乐村16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16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