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100号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忠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男。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委托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凯曼荼园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管理,每月管理费25万元。2010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依约履行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因管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履行管理义务至2015年2月,双方口头协商审价后进行结算。后因原告催讨2011年4月1日后的管理费无果,乃致讼。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曾签订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支付相应管理费。原告此后未提供管理服务。即使2011年4月至6月存在管理服务,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凯曼荼园别墅绿化景观工程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曼荼园项目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成立中凯曼荼园绿化景观管理项目部,并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和经验的设计和施工管理人员;管理费为每月2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凯曼荼园别墅绿化景观工程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截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管理服务,被告已支付原告管理费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至6月,被告发送给施工单位的部分工作联系单中,注明抄送“景观监督部”。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双方曾签订中凯曼荼园景观设计、施工及调整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17民初2101号】,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凯曼荼园别墅绿化景观工程管理合同》、《中凯曼荼园别墅绿化景观工程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其此后仍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并提供工作联系单、设计方案、照片等作为佐证。被告则否认原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双方就管理费发生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口头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继续履行管理合同曾达成过一致意见;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所涉时间短暂,工作联系单中景观监督部仅为抄送对象,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再次,原、被告另有景观设计、施工及调整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景观方案、照片等证据,但即使该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完成,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的是管理合同项下的管理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继续管理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00元,由原告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