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晓荣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荣,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11月10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荣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荣及其辩护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晓荣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环城南路某发超市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何晓荣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1日晚饭间,被告人何晓荣在其朋友朱某1的厂里喝了几瓶千岛湖啤酒,18时多,被告人何晓荣电话联系陈某1过来,陈某1过来后,被告人何晓荣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着陈某1到陈某1的店门口,后叫陈某1到前面察看是否有交警在查酒驾。2017年2月11日18时44分许,陈某1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前探路,被告人何晓荣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跟在电瓶三轮车之后,沿低让线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让线低田初中地段时,遇前方同向一前一后行走的何某1和陈某2夫妻俩,并与后者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何晓荣听到何某1的喊声后停车并下车查看,见被害人陈某2倒在其车子右侧副驾驶室位子对应的地上,与此同时,何某1指责被告人何晓荣撞人并让其先抢救伤者,何晓荣否认自己撞人,随后往驾驶室走,正好遇到陈某3,就叫陈某3把其车子开回去,何晓荣坐上副驾驶室时陈某1折回,陈某1询问何晓荣为何将车停在此处并告知何晓荣前方没有交警拦车,何晓荣回答:“没事情,我先走了”,随即乘坐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晓荣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晓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晓荣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晓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及保险赔偿款,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荣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晓荣的供述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查获经过;警情处警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后驾驶记录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证人何某1、何某2、陈某3、陈某1、朱某1、陈某4、吴某、朱某2、黄某、余某、邵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记录及照片;光盘二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晓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晓荣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民珍提出的被告人何晓荣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也未排除GM185B面包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疑点的观点。经查,案发当晚,证人吴某证实其驾驶GM185B面包车超越何晓荣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时未发现有事故发生;证人陈某1证实其驾驶三轮车在被告人何晓荣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前方为何晓荣探路并折回时均未发现有事故发生,直至案发现场,看见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开走;证人何某2证实其所乘坐的G763NX车紧跟被告人何晓荣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之后,看到被害人陈某2从被告人何晓荣的车右侧车身前部掉下来;而与被害人陈某2前后行走的证人何某1证实其听到砰的一声,往右避让时,是被告人何晓荣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擦着其左边衣服开过去,回头看到其妻子陈某2倒在地上;证人陈某3证实路经案发现场被告人何晓荣叫其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驶离的事实;而交警在对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勘查时的记录及照片证实,该车身右侧离地高70-90厘米,自车头往后40-95厘米处,有灰尘减层痕迹。上述证据与事故发生地的三段视频监控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晓荣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晓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晓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