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庞飞、李青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飞,李青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飞,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住苍溪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青山,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飞、李青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飞、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上午11时,被告人庞飞驾驶核载为30人的川HXXX**大型客车从苍溪县双河客运站出发驶往广元城区方向。被告人李青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充当乘务员随车而行。该客车从车站出发时共搭载26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后沿途又陆续搭载19人。当日12时26分,交警在猫地公路牟家坝路段对川HXXX**号大型客车进行检查时,该车实际载客45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超载15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超员5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飞、李青山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庞飞、李青山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庞飞、李青山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庞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青山辩称,1、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只是目标经营人;2、自己没有超员的故意,是车站卖多了车票,旅客强行上车且运输距离短;3、对立案标准有异议,即超载50%以上或者超员15人以上是可以立案侦查,本案仅仅处于超载50%或者超员15人的界限,也可以不立案。4、安全培训是驾驶员参加的,本次未造成事故,自己积极配合调查,且已经被广运集团公司处罚了。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李青山购买了川HXXX**客车从事苍溪双河乡至广元的客运,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四川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名下,核载30人。被告人李青山负责该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在扣除四川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管理费后归被告人李青山所有。2017年初,被告人李青山聘请被告人庞飞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2017年2月3日上午11时,被告人庞飞驾驶的川HXXX**大型客车从苍溪县双河客运站出发向广元城区方向行驶,被告人李青山作为乘务员随车同行,该客车从双河乡客运站驶出后,在双河乡塔山招呼站(俗称木河桥)、河地乡大坪梁、黄梁垭等地陆续上人,当车行至猫地公路牟家坝路段时,经民警现场检查,该车实际载客45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超载15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超员50%。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2017年2月3日由公安民警在交通检查中发现,苍溪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庞飞、李青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川HXXX**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告知书》、《申请书》、车辆目标责任经营协议、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安全责任合同》、道路运输证,证实川HXXX**号机动车法定车主为四川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青山。4、苍溪县双河车站2017年2月3日售票登记表、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关于川HXXX**号客车严重超员的处理报告》,证实案发当日川HXXX**号客车的售票情况及广运公司对该车超员的处理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3日对川HXXX**机动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庞飞、李青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猫地道路照片4张,证实该路段弯急坡陡、路面坑洼较多。8、苍溪县双河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苍溪县黄猫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庞飞、李青山此次危险驾驶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庞飞因2017年2月3日12时26分,在猫地路4公里实施客运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1900元,已向公安提供的银行账号缴纳。(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川HXXX**号机动车登记在四川广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由李青山出资购买,驾驶员系李青山聘请,车辆运营收入归李青山所有,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人李青山,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青山电话告知龙山客运站其车辆超载并要求帮忙派车转客,客运站同意在运山猫儿垭转客,但不超过10人。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苍溪县河地乡汽车站工作人员,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李青山打电话让其帮忙卖10张次日到广元的车票,买票的10个人是在路上陆续上车的。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7年2月3日,川HXXX**客车从双河始发的,旅客的票是其卖的,该车本来最多只能卖28张票,但因为当天较忙,其妻儿均在帮忙,没有统计卖票数量,其共卖了33张票;(2)李青山中途给我打电话说人超了,我让他把超的人下了,我自己找车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庞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从2016年12月25号开始被李青山聘请驾驶HXXXXX大型客车,2017年2月3日其驾驶川HXXX**大型客车被交警现场查获,该车实际载客45人(不含2个免票儿童),超载15人的事实。(2)当天上车的所有乘客都持有车票,是双河客运站和河地客运站所卖的票,乘客要求上车,自己存在侥幸心理,对车辆超载情况我是清楚的,也没有阻止;(3)车辆超载后,李青山先后4次联系龙山客运站帮忙转人,在第一次联系后,他跟我说龙山站要派车在猫儿垭帮我们转客。2、被告人李青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购买了川HXXX**客车从事双河至广元的客运,聘请了庞飞作为驾驶员,自己从事跟车,主要负责收票、收钱。2017年2月3日,川HXXX**客车在运山镇牟家坝被龙山交警中队现场查获,该车一共搭乘47人,超载15人。(2)川HXXX**客车是由我本人出资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广运集团利州分公司名下,平时主要由我负责经营,所有营业收入除向广运集团及车站交纳管理费外全部归我。(3)当天上车的所有乘客都持有车票,不让他们上车他们就不许我的车走,同时我也联系龙山客运站要在猫儿垭转人,我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到猫儿垭就没事了。每次上客庞飞都知道,他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庞飞、李青山分别对2017年2月3日川HXXX**客车从双河客运站至牟家坝路段搭乘乘客的地点进行辨认。2、检查笔录和照片,系民警对川HXXX**大型客车超员情况的检查,证实该车核载30人,实际载客47人(含2名免票儿童),超员15人(不含2名免票儿童)。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李青山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飞、李青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山提出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只是目标经营人,且没有超员的故意,是车站卖多了票,旅客强行上车且运输距离短,超载50%以上或者超员15人以上是可以立案侦查,其处于超载50%或者超员15人的界限,也可以不立案。自己积极配合调查,且因该次超载行为被广运集团公司的处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解意见。查明,被告人李青山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负责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案发当日其作为乘务员随车同行,对客车超载与否具有决定权,其在明知车上乘客已满员的情况下,继续装载乘客,超载50%,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李青山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庞飞、李青山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有缴纳罚金的意愿,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青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军审 判 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