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死者黄某某配偶。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系死者黄某某长女。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系死者黄某某父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B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JQQ**挂车在山西章电大唐塔山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灰库前不慎将在灰库工作的黄某某碾压致死,造成厂区内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在厂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死者黄某某所在单位已经支付工伤赔偿55万元,同时根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刑终1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与原告达成谅解,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43万。另外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厂区并不是所有车辆可以通过,进入的车辆有局限性,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已经以被告李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案件结案,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B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JQQ**挂车在山西章电大唐塔山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灰库前不慎将在灰库工作的黄某某碾压致死,造成厂区内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晋B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JQQ**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厂区”属于“单位管辖范围”,被告李某能够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厂区进行装货的活动,证明厂区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本案被告李某已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但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进而造成了黄某某被碾压致死的事故。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某系农业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9454元×20年=189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致黄某某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原因是因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被告李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该起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交强险理赔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