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二红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红,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孙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595号原告:杨二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河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士朋,公司经理。被告:曹振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孙云鹏,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杨二红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振凯、孙云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告曹振凯、被告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天);2、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天×35元/天,当庭放弃);5、交通费1114元,合计16089元(当庭变更为152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9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2016年9月15日下午,原告杨二红按被告孙云鹏安排与钱双伟一起乘坐高空吊笼焊接预冷塔时,其乘坐的吊笼吊带断裂坠地,致原告右足皮肤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经住院25天出院,被告代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因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曹振凯辩称:2013年我担任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至今,我公司未与被告孙云鹏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我与孙云鹏通过口头协议让其承包我公司的零碎活,并做好项目部的维修工作,包括预冷塔焊接工作。原告杨二红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受我雇佣的,而是受工程承包人孙云鹏雇佣并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工程承揽人孙云鹏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云鹏辩称:我与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曹振凯口头协商由我承包该公司的零碎活,包括预冷塔焊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我与杨二红、钱双伟是雇佣关系,我们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人均在我承包的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五彩湾项目部工地上干活。我对原告杨二红在我工地干活因吊笼吊带断裂坠落受伤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代原告支付了其的全部医药费,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由我护理原告15天。杨二红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公司给其发的实际工资100元/天计算,而不应将每天给其支付的补助100元计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已经支付,不应再重复主张。交通费没有实际产生。对事故责任划分,我与原告应各承担50%,因为杨二红干过这个活,有一定的施工经验,事故发生是由于杨二红自己不小心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今被告曹振凯在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任负责人,被告孙云鹏经与被告曹振凯口头协商承包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部分零碎工程及项目部的维修工作,其中包括焊接预冷塔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杨二红在被告孙云鹏承包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工地上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补助100元,合计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杨二红工资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曹振凯按孙云鹏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同年9月15日,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按照被告孙云鹏安排,共同乘坐同一吊笼在离地约十米高处焊接预冷塔,在焊接过程中,因吊笼吊带紧挨预冷塔,吊带经预冷塔长时间高温炙烤断裂,致使吊笼坠落,造成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注意事项:1、随访;2、定期复查;3、全休一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杨二红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杨二红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孙云鹏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杨二红遂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事故经过方面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杨二红、钱双伟陈述各一份,证人李某证明材料一份。上述材料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杨二红、案外人钱双伟及证人均证实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是受队长孙云鹏安排乘坐吊笼在10米高处焊接预冷塔,因吊笼吊带长时间紧挨高温预冷塔造成吊带断裂,吊笼坠落在铁皮房上,导致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被摔伤。杨二红与钱双伟均认为其工资是由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的证据有:原告杨二红提供的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交通费票。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振凯、孙云鹏认为原告医药费已由孙云鹏全额支付,故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二红与案外人钱双伟受被告孙云鹏雇佣从事高空作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二红在受孙云鹏雇佣为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焊接预冷塔过程中因吊笼吊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孙云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预冷塔焊接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焊接预冷塔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孙云鹏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孙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1、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天);2、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交通费1114元,合计15214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分别为:误工45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被告方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云鹏庭审中提出其对原告护理15天,应从护理天数中扣除,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确认被告方实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另外100元为每天的补助,所以工资应按100元/天计算,而不应按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资标准有争议,且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考虑其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177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7965元(45天×177元/天);2、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75元,由被告孙云鹏全额赔偿,被告河南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云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振凯作为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云鹏认为原告在本案吊笼坠落事故中有过错,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鹏赔偿原告杨二红各项经济损失:1、误工费7965元(45天×177元/天);2、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1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云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曹振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21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孙云鹏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