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燕梅与李玉、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梅,李玉,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183号原告:王燕梅,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玉,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1单元4层1号。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燕梅诉被告李玉、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投资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吴晓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梅委托代理人刘麟、被告鸿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海港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偿还原告王燕梅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王燕梅通过林玉英账户向被告李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李玉向王燕梅出具了《借条》。后还款期限已过,李玉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向王燕梅出具了一份《借条》,仍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并由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8月15日后李玉开始陆续拖欠利息,只于2014年9月12日向王燕梅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李玉后虽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4日向王燕梅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但均未按照文书确定内容履行约定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未偿还王燕梅借款本金250万元整及利息72万元整。被告鸿业建设公司对原告王燕梅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李玉、海港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王燕梅向被告李玉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李玉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3���15日,李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燕梅现金300万元,月息按2%计算。海港投资公司、鸿业建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0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在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剩余50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所欠利息22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剩余的款项共计170万元及利息,鸿业建设公司和海港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李玉尚欠王燕梅本金250万元,未正常付息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2014年12月29日已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4月24日已支付利息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股东会决议》、《交通银行成都华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收条》、《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燕梅与被告李玉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燕梅向被告李玉出借了300万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欠付本金25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于月息2%有明确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15日借期内尚欠利息7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港投资公司、鸿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海港投资公司、鸿业建设公司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海港投资公司、鸿业建设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燕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李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王燕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玉追偿。如果被告李玉、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被告李玉、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