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鲁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鲁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鲁海,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同工,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负责人:吕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市场部员工,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鲁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鲁海及其诉讼代理人滕永亮、被上诉人山东移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婷、被上诉人聊城移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萍、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鲁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严鲁海未与聊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未形成电信合同关系错误。一、双方之间已形成电信合同关系。l、严鲁海持有的号码为151××××4444的手机SIM卡是真实的,该手机SIM卡的手机号是唯一的、特定的。2、严鲁海为该手机卡设定了唯一的密码。3、严鲁海凭该手机卡唯一密码登录中国移动官方网站查询该卡手机号的相关信息,清楚显示客户信息“联系人:严鲁海,联系电话:138××××2222,联系地址:临清市北关街1161号”,“资费及已开通业务,神州行畅听B卡,资费描述:0月租,来电显示0.1元/天,本地被叫免费。市话主叫0.22元/分钟。国内长途0.07元/6秒。国内漫游主叫0.6元/分钟,被叫0.4元/分钟。……,资费生效时间:2008-05-3009:06:54”。严鲁海凭该手机卡唯一密码登录中国移动手机网上营业厅(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演示),清楚显示个人信息为“网龄:7年8个月/入网时间:2008-05-3009:06:54/电子邮箱:100×××@163.com/联系电话:138××××2222/联系地址:山东省临清市北门里街1161号/邮政编码:252600”,“已定业务/我的套餐/您当前已订购套餐/神州行畅听卡,生效时间2008-05-30,资费标准:月租0元,来电显示0.1元/天。本地通话费:市话资费0.22元/分钟(含长途引发),被叫免费。长途资费标准:长途费0.07元”。4、严鲁海提交的“用户号码”为该手机卡手机号码的话费交款收据(收据代码:37150001/收据号码:03663483,用户号码:151××××4444,本次收款金额50:00元,加盖聊城移动公司收据专用章),更清楚的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一审认为该“话费单据只能证明该卡至今未激活,未使用”,是对该证据证明作用和证明问题的曲解和限制,话费单据证明合同主体特定化(严鲁海交纳并持有、加盖聊城移动公司收据专用章)、合同标的特定化(用户号码:151××××4444),所以双方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严鲁海是手机号为151××××4444的手机SIM卡的电信用户。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拒不将严鲁海的手机卡激活,限制严鲁海使用,是侵犯严鲁海合法权益的行为。5、从严鲁海一审时用该手机卡拨打“10086”的通话内容、提交的严鲁海之前用该手机卡拨打“10086”时的通话视频,及严鲁海持该手机卡前往聊城移动公司营业厅办理实名登记时的视频,可以证实聊城移动公司并未对严鲁海所持手机卡的真实性和将该手机卡应实名登记在严鲁海名下提出过异议。聊城移动公司拒不为严鲁海手机卡办理实名登记的原因,是其强制交易,让严鲁海预存高额话费,添加长期高额协议消费,因严鲁海对此不同意,聊城移动公司才不为严鲁海办理实名登记的。二、本案是因涉案手机卡未进行实名登记,在严鲁海去进行实名制补登记时,聊城移动公司强制交易,让严鲁海预存高额话费、添加长期高额协议消费,拒不在原资费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为涉案手机卡办理实名制登记而引起的。一审认为“严鲁海未与聊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未形成电信合同关系”错误。如双方签订了协议,即不用去实名制补登记。是否在实行实名制登记前,所有未签订协议的电信用户,都未形成电信合同关系。三、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应在原资费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为严鲁海持有的手机卡进行实名制补登记。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明确规定“三(一)6.全面推进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对于2013年9月1日前入网的未实名老用户(含没有登记信息或登记信息不全的),基础电信企业要在其办理新业务、更换移动电话卡时依法要求其进行补登记,……。未实名老用户进行补登记时,电信企业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要求用户变更自费套餐等”。上述提及的证据清楚证明严鲁海所持手机卡“网龄:7年8个月/入网时间:2008-05-30,……”。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拒不在原资费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为严鲁海持有的手机卡进行实名制补登记,违反了“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工信部《关于保障移动电话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的通知》的规定。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辩称,一、严鲁海与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严鲁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正确。1、严鲁海虽持有涉案手机号,但持有手机号并不能证明严鲁海已就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与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关系。而且在严鲁海持有涉案手机号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严鲁海从未使用过,结合其有倒卖手机号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严鲁海持有该手机号并非为使用而持有,严鲁海也从未与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之间有过任何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严鲁海以其持有手机号证明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无法成立。2、严鲁海提交的山东移动网上营业厅查询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手机号办理了入网。首先,该网上营业厅查询内容中“个人信息”、“账户名称”均显示“无资料”。其次,该网上营业厅查询内容上,虽注明有“入网时间”,但该入网时间并非客户办理入网的时间,而是代理商提卡的时间。这一点从该网上营业厅查询内容显示的“入网时间”为“2008年”,而严鲁海自诉购买涉案手机号的时间为2010年可以证实。故该“入网时间”并非是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入网时间。由此也可以证实,网上营业厅查询内容显示的其他内容均是该涉手机号卡内自带基本信息,并不是与手机用户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内容。3、严鲁海提供的为涉案手机号交费的单据,无法证实严鲁海已就涉案手机号与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电信公司的操作规则,无论手机号是否入网,是否开通服务,均可由任何人为其缴纳话费。严鲁海的缴费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严鲁海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持有的涉案手机号,已在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入网并开通服务,亦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存在双方就涉案手机号确认的原资费标准。二、严鲁海所持手机号为151××××4444的神州行畅听卡不符合国家关于实名登记的条件,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已经明确全面推行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的是指2013年9月1日前入网的未实名老用户。而严鲁海所持有手机号并非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已在网用户,不存在需办理实名登记的情形,更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鲁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在原资费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为其持有的手机号为151××××4444的神州行畅听卡予以实名登记,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赔偿损失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严鲁海购得号码为“151××××4444”的神州行畅听卡,未与聊城移动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两者亦未办理其他任何手续。2015年5月8日,严鲁海交纳50元话费,由于没有激活,没有使用,至今该卡里仍有50元话费。2014年12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文件,要求对于2013年9月1日前入网的未实名老用户进行实名补登记。严鲁海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8日持身份证、电话卡去办理入网手续、签订协议、实名制时,聊城移动公司按2008年2月1日的《聊城移动[2008]22号文件》的规定,要求严鲁海预存20000元话费,协议话费888元/月,严鲁海不同意,双方没有签订入网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严鲁海虽然购得了号码为“151××××4444”的神州行畅听卡,但其未与聊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未形成电信合同关系,该卡始终未激活,未使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鲁海提交的其于2015年5月8日交纳的50元话费单据只能证明该卡至今仍未激活,未使用。严鲁海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求的主张,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鲁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严鲁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聊城移动公司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十份,表示该受理单与其提交的严鲁海倒卖手机号的记录相印证,拟证明严鲁海利用其妻子是临清代理商的有利条件,多次倒卖手机号码的事实,严鲁海对包括涉案手机号在内的当时期的买卖使用手机号的相关情况是知情并熟悉的。严鲁海质证认为,该十份受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严鲁海现持有号码为“151××××4444”的神州行畅听卡,事实清楚。聊城移动公司在将该号码写入SIM卡后,交由其代理商进行对外销售,严鲁海在聊城移动公司的代理商处购得该号码手机卡后,双方即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至于严鲁海在购得该号码的手机卡后是否使用,并不影响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的规定,山东移动公司或聊城移动公司应对严鲁海现持有的号码为“151××××4444”的手机卡予以实名补登记。严鲁海要求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赔偿其损失4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鲁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资费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为严鲁海持有的号码为1510684****的神州行畅听卡予以实名补登记;三、驳回严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山东移动公司、聊城移动公司承担300元,严鲁海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迎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