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友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财,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人王友财曾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3月12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4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一年。被告人王友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友财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东桥镇金龙花园小区的租住房内先后五次容留包水方、周小红(绰号“喜洋洋”)、向才友(又名向友友)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财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包水方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财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小红、向才友、陶某(绰号“陶B”)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财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小红、向才友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财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小红、陶某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5.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友财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向才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友财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包水方、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友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朱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