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熊海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海涯,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海涯多次在龙田镇盗窃,共计入户盗窃十四次,盗窃金额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石屋村被害人杨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衣柜旁木桌子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2、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被害人杨某2家,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衣柜旁边的小柜子及化妆台内的500余元现金。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老历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袁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屋内的500余元现金。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巷子口镇金枫园村被害人刘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任何财物。5、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龙某家,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得任何财物。6、2017年2月1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袁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二楼卧室抽屉里的黄芙蓉王香烟一包。7、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四组被害人阙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得任何财物。8、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隔山冲村被害人杨某3家,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二楼卧室柜子内的47元现金。9、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隔山冲村凉湾组被害人杨某4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屋内的一个犁的横杆(带铁钩)。10、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十组被害人赵某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的一根照相杆及阁楼的四片钥匙。11、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月塘村形狮组被害人姜某家,采取闯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木柜桶里的180元现金。12、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八组被害人杨某5家,采取留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卧室柜子内的36包黄芙蓉王香烟。13、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七组被害人文某均家,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14、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海涯再次来到宁乡县巷子口镇金枫园村被害人刘某1家,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的5包黄芙蓉王香烟及一顶军帽。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文某均、姜某、杨某5、阙某1、龙某、吴某、杨某1、杨某3、刘某1、袁某1、杨某6、杨某2、赵某陈述,证人袁某2、彭某、杨某7、阙某2、黄某、杨某8、刘某2、林某、杨某9、杨某10证言,被告人熊海涯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海涯在开庭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他入户盗取但没有盗取到财物,对起诉时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海涯多次在龙田镇盗窃,共计入户盗窃十四次,盗窃金额5727元及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石屋村被害人杨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衣柜旁木桌子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2、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被害人杨某2家,采取破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衣柜旁边的小柜子及化妆台内的500余元现金。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老历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袁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但未能盗取任何财物。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巷子口镇金枫园村被害人刘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任何财物。5、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龙某家,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得任何财物。6、2017年2月1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被害人袁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二楼卧室抽屉里的黄芙蓉王香烟一包。7、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四组被害人阙某1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翻动屋内物品。但未能盗取得任何财物。8、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隔山冲村被害人杨某3家,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二楼卧室柜子内的47元现金。9、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隔山冲村凉湾组被害人杨某4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屋内的一个犁的横杆(带铁钩)。10、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白花村十组被害人赵某家,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的一根照相杆及阁楼的四片钥匙。11、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镇月塘村形狮组被害人姜某家,采取闯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木柜桶里的180元现金。12、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八组被害人杨某5家,采取留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卧室柜子内的36包黄芙蓉王香烟。13、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熊海涯来到宁乡县龙田某田社区七组被害人文某均家,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14、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海涯再次来到宁乡县巷子口镇金枫园村被害人刘某1家,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到屋内,盗走卧室内的5包黄芙蓉王香烟及一顶军帽。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海涯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文某均、姜某、杨某5、阙某1、龙某、吴某、杨某1、杨某3、刘某1、袁某1、杨某6、杨某2、赵某的陈述,证人袁某2、彭某、杨某7、阙某2、黄某、杨某8、刘某2、林某、杨某9、杨某10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海涯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海涯指控的事实除第3笔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海涯进入袁某1家后盗走500元的数额没有被害人袁某1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指控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海涯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他入户盗窃但没有盗取到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海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海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熊海涯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海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日9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海涯退赔被害人杨青群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雨才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姜新良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杨高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文习均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