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谭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谭福明,姚绍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38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被执行人:谭福明,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姚绍丹,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谭福明、姚绍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谭福明、姚绍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1006055.76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6055.76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产生的新利息(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855元;执行费12649.11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谭福明、姚绍丹无��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