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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督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玉兰与被申请人赵光烈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兰玉,赵光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903民督10号申请人:林兰玉,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光烈,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林兰玉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林兰玉称,被申请人赵光烈以承建工程需购买钢材等材料为由,向申请人林兰玉借款。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兰玉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若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赵光烈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兰玉人民币¥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现金,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赵光烈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两次共计向申请人借款2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约定期限已过,仍未归还本息。要求被申请人赵光烈偿还申请人林兰玉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兰玉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光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林兰玉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光烈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