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玲与晏汉虎、谭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晏汉虎,谭慧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801号原告:李玲,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晏汉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谭慧泉,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李玲与被告晏汉虎、谭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汉虎、谭慧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配偶王某账户分两笔向被告晏汉虎共计转账80万元。2014年9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两人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等。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息21600元,于2015年1月22日付息14000元,于2015年2月3日付息3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付息20000元,合计付息85600元。被告晏汉虎、谭慧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其配偶王某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晏汉虎转账80万元。2014年9月1日,以原告李玲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晏汉虎、谭慧泉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晏汉虎与谭慧泉二人为夫妻关系;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本合同订立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个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具体乙方账户为户名:晏汉虎,账号:47×××16)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息,超过壹个月按天计算;付息方式:利息于每计息周期(以30天/月为单位)起始日支付本计息周期利息,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当日)按日千分之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晏汉虎、谭慧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晏汉虎、谭慧泉向李玲所借用于经营周转的借款资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息21600元,于2015年1月22日付息14000元,于2015年2月3日付息3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付息20000元。此后就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转账的21600元系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分四笔向原告转账64000元系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另,原告申请其配偶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原告李玲委托其于2014年8月5日分两笔向被告晏汉虎转账共计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主张被告晏汉虎、谭慧泉借款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晏汉虎、谭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李玲与被告晏汉虎、谭慧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晏汉虎、谭慧泉经原告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李玲要求被告晏汉虎、谭慧泉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汉虎、谭慧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汉虎、谭慧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晏汉虎、谭慧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