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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辛玉梅、郭兵、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辛玉梅,郭兵,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海交通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田秀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云河汽贸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玉梅、郭兵、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辛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上诉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部分,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辛玉梅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2.辛玉梅为农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不应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辛玉梅年龄已大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子女对其有抚养义务,且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4.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过高。辛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辛玉梅在出院三个月后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辛玉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正确不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虽然年龄偏大,但身体健康仍从事农业劳动,所以主张误工损失合理。一审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正确,应予维持。郭兵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辛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1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郭兵驾驶晋B491**号东风半挂晋BM0**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200M处,将前方横穿公路的步行人原告辛玉梅撞伤。原告辛玉梅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907.23元。2016年9月26日,经山西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辛玉梅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浑公交事认(201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兵驾驶并所有的晋B491**号东风半挂晋BM0**挂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大同市鹏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兵所驾驶车辆负全部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469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3、营养费750元(15元×50天)。4、护理费5059元(按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计算50日为36933/365天×50天)。5、误工费17201.67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933元/365天×170天)。6、残疾赔偿金53562元(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1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729.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229.9元,直接赔付被告郭兵8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玉梅12422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付被告郭兵8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2955元,原告负担4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辛玉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辛玉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辛玉梅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由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但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辛玉梅为农村居民,应当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山西省未公布该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辛玉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辛玉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辛玉梅年龄偏大,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子女对其有抚养义务,不应支持辛玉梅误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并且其也未提供辛玉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 xB;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