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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闽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宋春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宋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自海淀城管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六个月,应当驳回宋春有对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起诉,同时一并驳回对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裁定枉法裁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经查,海淀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宋春有提交的要求获取“依法行政。‘有(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25日,宋春友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海淀城管监察局对“依法行政。‘有(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其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海淀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宋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故宋春有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宋春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