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雷某某等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6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雷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陈某某之夫。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陈某某、雷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利息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并按月付利息,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将前次未结息的3万元并入一张借据出具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于借款本金52万元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对于50万元是约定了利息,但2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而且被告占用我的房子并将我的房子出租了,租金他一直在收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壹分,按月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将之前50万元借款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万元并入一张借据出具给原告雷某某,载明: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在出具借据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为8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占用其房子并出租的辩称理由,该理由属于民事侵权事由,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佳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