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天森与毛武、王秋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天森,毛武,王秋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3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天森,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毛武,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王秋娥,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本院在执行曾天森与毛武、王秋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下欠饲料款5837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毛武、王秋娥经与申请执行人曾天森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饲料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合计支付62000元,由被执行人毛武、王秋娥各承担31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被执行人毛武在2017年7月10日付款5000元;2017年8月5日付款8000元;2018年8月15日付款18000元。被执行人王秋娥在2017年6月19日付款2000元(已付);2017年6月30日付款3000元;2017年7月30日付款5000元;2017年11月15日付款10000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11000元。申请执行人曾天森同意被执行人毛武、王秋娥的付款计划并自愿撤回对毛武、王秋娥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鄂1181执36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