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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金中、陈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金中,陈义华,孙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57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金中,男,汉族,��民,住泌阳县。被告:陈义华,女,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被告:孙道伟,男,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连金中、陈义华、孙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季元元(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中、陈义华、孙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不能清偿则判令被告以其设定的抵押物评估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连金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利率月息10.93‰,期限1年。被告陈义华作为抵押共有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前吴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79)进行抵押担保。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下余本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连金中、陈义华、孙道伟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连金中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搅拌车,利率月息10.93‰,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连金中、陈义华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连金中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孙道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连金中借款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连金中、陈义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泌阳县前吴楼的房产(房产证号:01××79)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的授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一、二、三、四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的授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二万元。本���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连金中发放贷款四十五万元,被告连金中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连金中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连金中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华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陈义华依法实现抵押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孙道伟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孙道伟依法实现担��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约定利率10.93‰计付)、逾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6.395‰计付)。如未及时清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该贷款项下设定的被告连金中、陈义华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01××79)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二万元由被告连金中、陈义华、���道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连金中、陈义华、孙道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