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凤才、徐美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汪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恢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凤才,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徐美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朱建新,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汪金龙,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金龙代偿的借款262753.27、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汪金龙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金龙名下的浙F×××××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清偿债务,但拍卖受偿款项87555.91元尚不足清偿本案欠款。申请执行人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恢7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发现被执行人汪金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汪金龙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汪金龙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凤才、徐美英、朱建新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