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弩与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弩,高维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5号原告:李弩,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娜,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彩虹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073-6。法定代表人:贾旭东,公司经理。原告李弩与被告高维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维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登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40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维娜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先登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维娜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先登公司,高维娜只是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了字而已,原告知情且承诺不要求高维娜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先登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先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高维娜(乙方)、先登公司(丙方)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24%,按月付息,丙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李弩向陶钢转款400000元。3.《担保函》一份,证明先登公司愿意为高维娜与李弩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高维娜、陶钢、先登公司签署说明,证实高维娜2014年1月1日向李弩借款40万元并委托陶钢收取,陶钢在2014年1月1日前收取了李弩支付的40万元,从2014年11月起高维娜未向李弩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高维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先登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先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维娜举示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高维娜是先登公司的员工。2.《免责声明》一份,证明先登公司不能向外融资借款,故以员工高维娜的名义对外借款,由先登公司实际使用,与高维娜无关,所有情况出借人已实际知悉,并同意免除高维娜的债务偿还责任。3.高维娜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高维娜的卡资金往来频繁,该卡实际由公司保管和使用。4.证人蒙雪玲的证言,证明其是先登公司划款员,借款协议上高维娜的卡由公司保管,密码是由她设置,密码只有她和财务室领导知道,公司经常以员工名义对外借款。5.证人陶钢的证言,证明其是先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公司经常以员工名义对外借款,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来的钱都是公司在运作,出借人都是通过熟人介绍来的,公司给予出借人较高的利息,他认识原告的丈夫,原告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先登公司,当时原告手上有点儿闲钱,知道先登公司在做这个业务,所以借钱给先登公司,原告与被告高维娜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辩称原告只知道实际借款人是高维娜,至于该笔款项如何流转是高维娜与先登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先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高维娜与被告先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维娜在先登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2013年1月19日,先登公司向高维娜出具《免责声明》,声明内容为:“高维娜系我公司员工,因我公司受重庆市金融办公室行业监督,不能向外融资或借款,故我公司以员工高维娜的名义对外借款,都由我公司实际使用,与高维娜无关。所有情况出借人实际已知悉,并同意免除高维娜的债务偿还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弩向陶钢的账户里汇入400000元。2014年1月1日李弩作为甲方,高维娜作为乙方,先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人民币借款40万元,期限24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24%,按月付息”,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丙方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11月3日,先登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对高维娜与李弩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保函出具之日起二年。同日,高维娜、陶钢、先登公司签署《说明》,内容为“本人高维娜于2014年1月1日向李弩借款40万元并委托陶钢收取,陶钢在2014年1月1日前收到了李弩支付的4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起至今,高维娜本人未向李弩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高维娜委托收款人:陶钢担保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陶钢出庭作证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先登公司,先登公司经常以员工名义对外借款,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来的钱都是公司在运作,原告知晓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维娜作为署名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高维娜对《借款协议》、《说明》的签字真实性表示认可,在原告向陶钢打款之后,高维娜签署《说明》,对款项打给他人未表示异议并在借款人位置签字,应视为其知晓原告已经出借款项并同意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高维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借款材料会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高维娜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承诺过免除其还款责任,故高维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与先登公司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先登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弩偿还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高维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弩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维娜、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