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庄志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法定代表人:揭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农科所一带(美造路)。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庄志宝,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庄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系庄志宝借用丰和公司资质挂靠丰和公司施工,当属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人,且实际施工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承包人享有起诉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尚未完工的状态。虽然工程未能完工,但对于施工方而言,其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当得到体现,故对未完工的工程依然要结算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案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丰和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当以丰和公司提交的《美鳌花园项目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经查,《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关于确定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第七条是关于确定后续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不涉及对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问题。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和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和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该条内容系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具体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虽未完成,但仍应结算工程款,且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均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结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上述约定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地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综上,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和公司向隆德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故,丰和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案涉工程为据实结算。在丰和公司与隆德公司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然约定以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竣工结算。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仍应回到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审中,在一审法院向丰和公司询问是否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时,丰和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如果二审认为丰和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丰和公司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时,丰和公司明确回答“我们要申请鉴定”。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案涉纠纷,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各方当事人亦当积极配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主要原因系丰和公司一审时不配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68.55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