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附近因开黑的士争抢客人引发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易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左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害人易某某受伤后报警,后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茎突合并左桡骨远端骨折。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登记网上追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省石首城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