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志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纯,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检察员曾韵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纯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开往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宗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拉开盗走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志纯退赔了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800元。2017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纯乘坐自贡市17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自贡市贡井区虎头桥附近时,被告人王志纯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拉开盗走白色“VIVO”牌Y927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志纯盗得手机下车后,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民警抓获。该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色“VIVO”牌Y927型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志纯在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记录,微信截图,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宗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纯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志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志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