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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敏发与范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发,范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29号原告:李敏发,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范子良,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敏发诉被告范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范子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范子良急需现金周转,今李敏发借给范子良人民币75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限两个月,无任何利息,于2016年2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的,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范子良负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从2016年6月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子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75000元给原告李敏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范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树彬人民陪审员  邓雪英人民陪审员  肖梓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俊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