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锡海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海,男,1955年8月9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上诉人周锡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锡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锡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78年11月被双鸭山矿务局录用为采煤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因宝山煤矿不开资,上诉人外出打工,2001年宝山煤矿破产,上诉人即没分配到其他工作单位,又没分流,上诉人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被告知没有上诉人档案,经多次找相关人员追查档案无果后,上诉人到法院起诉。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原在宝山煤矿工作,固定工人通知书存根中周锡海的名字被涂改过,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宝山煤矿于2001年4月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上诉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时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周锡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从1978年11月10日到2000年7月份周锡海与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恢复丢失档案,协助周希海办理退休事宜;三、请求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赔偿因其丢失周锡海职工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29600元;四、诉讼费用由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周锡海诉称,周锡海于1978年11月7日被录用为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二号井工作,工种采煤工人。2000年宝山煤矿濒临破产工人不开支,周锡海便不上班,在外干临时工维持生活。2001年宝山煤矿破产,周锡海没有分配,也没分流,待周锡海到了退休年龄去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所属的相关部门预办理退休时,工作人员说没有周锡海的档案。从此,周锡海开始到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所属的档案管理部门找自己的档案,至今未果。现周锡海已过退休年龄,由于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将周锡海职工档案丟失,不能退休,给周锡海造成经济损失,周锡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周锡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锡海于1978年11月7日被录用为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以下简称宝山煤矿)二号井工人,工种为采煤工人,同年11月15日正式上岗在宝山煤矿二号井工作。周锡海自述:我工作至1999年因煤矿不开资,就不上班了,在外干临时工维持生活,不知道宝山��矿破产的事,2008年秋天因在外地打工受伤回家休养,听宝山矿的人说,宝山煤矿破产后原宝山煤矿的工人有买断的、有调转到其他矿的,这时候我开始找我的档案,找过宝山煤矿和原工资科科长,又找到被告单位信访科,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找到档案,所以才诉讼到法院。2016年8月25日,周锡海以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将其档案丢失,请求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恢复丢失档案,协助办理退休,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6】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锡海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宝山煤矿成立之初不是独立法人,是原双鸭山矿务局的分支机构,后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单位。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办公室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5号文件,同意包括宝山煤矿在内的12个煤炭企业和有色金属矿办理破产手续。宝山煤矿因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裁定该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裁定终结宝山煤矿破产程序。2001年4月24日宝山煤矿被注销。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锡海与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否负有保管周锡海档案的义务,是否承担丢失档案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锡海在2001年4月13日法院裁定宝山煤矿破产前,一直与宝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宝山煤矿破产解散,周锡海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此时负有保管周锡海档案的义务主体消亡。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是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周锡海无证据证明其与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负有保管宝山煤矿破产企业职工档案的义务,故周锡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锡海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其与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将周锡海档案丢失的事实,无据可依,不成立。周锡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锡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锡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锡海与原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4月13日该煤矿破产(该煤矿破产前系独立法人),上诉人周锡海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周锡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锡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岳 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