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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2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许铭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沪02刑终9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经中共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任命,担任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管理仓储货物的出入库等工作,颜某2(另案处理)受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委派担任宝联公司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颜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私自将永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存放于宝联公司仓库内2,456.74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2,064,6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过户至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扭获。公诉机关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宝联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关于颜某2等同志任职的函》、《关于撤销颜某2同志职务的函》、《关于撤销颜某2同志职务的通知》、《责任书》、宝联公司出具的《关于颜某1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职位说明书》、《基层干部登记表》、《聘任合同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书》;被害单位永光公司提供的《缺失货物清单》、《仓储合同》、《代理采购合同》、《钢厂/发货通知函》、《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零售)、《放货通知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员工王某1、嵇某的陈述;宝联公司出具的永光公司缺失货物汇总、赵某某等人伪造的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发货单、宝联公司库存明细表、函、发货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颜某2、赵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钢材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从事业务工作并非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永光公司的仓储合同不是与其签订,涉案的大部分钢材是上级领导颜某2安排其发货的;另约800吨钢材系他人操作,共祥库的单子并非其传真的,周宵、王2经办的过户行为并未请示过他;库存明细表、出库单、《函》都不是其伪造,出库单上手写的内容其不清楚;聊天记录中谈及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仅催促顺光公司处理好后续,并非合谋;货物系顺光公司提走,其未获得好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经宝联公司支部委员会任命为公司市场部经理,支部委员会是党的基层组织,其无权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任命;2、涉案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的财物。涉案的钢材所有权归永光公司,仅存放于宝联公司,并非宝联公司的本单位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3、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与共谋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的操作是根据上级领导颜某2指示,颜某2也没有告诉其目的也没有许诺利益,双方也没有事前商议,而颜某2自称其对此情况并不知情,相关聊天记录是事后要求顺光公司处理后续,颜某2也未到案,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顺光公司或颜某2与赵某某有事前合谋侵吞钢材的故意;4、涉案金额认定有误。本案涉案钢材中有部分由公司员工周宵和王2及共祥仓库操作,虽然周宵和王2称经赵某某同意,但仅仅二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共祥仓库不归赵某某管理,涉案钢材的过户单是顺光公司直接传真的,仓库负责人称是市场部传真并经赵某某同意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知晓或指使上述钢材过户于顺发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事实宝联公司(系国有出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5月23日,股东由现代物流公司及颜某2、颜某3、谷某组成,其中现代物流公司系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在宝联公司股份占有比例87.9%。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经中共宝联公司支部委员会任命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管理宝联公司仓储货物的出入库等工作。(二)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永光公司从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华东公司)采购钢材,于2013年1月始与宝联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永光公司的钢材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并委托顺光公司负责销售钢材,宝联公司凭永光公司提货单转移货权给顺光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滥用上述职权,违规将永光公司存放于宝联公司仓库内1,784.18吨的钢材(价值8,940,114元)过户至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宝联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实宝联公司的股东由现代物流公司以及颜某2、谷某、颜某3组成,现代物流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国有独资企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2、现代物流公司提供的《关于颜某2等同志任职的函》、《关于撤销颜某2同志职务的函》、《关于撤销颜某2同志职务的通知》、《责任书》、宝联公司出具的《关于颜某1等同志的任职通知》、《职位说明书》、《基层干部登记表》、《聘任合同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被中共宝联公司支部委员会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工作职责包括全面统筹市场部管理事务(包括MIS出入库、过户等)。3、永光公司提供的《缺失货物清单》、《仓储合同》、《代理采购合同》、《钢厂/发货通知函》、《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零售)、《放货通知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永光公司购入涉案钢材后存储至宝联公司仓库,双方签署的仓储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货权转移按如下方式操作:存货方(即永光公司)凭提单(附货物清单)向保管方(即宝联公司)要求转移货权,货权转移时,应提供盖章后的货权人的提单样张,并且凭货物接受单位的相关凭证予以发货。永光公司于2015年3月发现存储在宝联公司的2,456.74吨钢材被擅自转到顺光公司名下,被顺光公司提走。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光公司在宝联公司储存了3,185吨钢材,2015年3月23日公司派人去提货时发现钢材已被人提走,后经盘货,发现少了约2,500吨左右的电镀锌钢卷和出厂平板,该批钢材是从2013年5月陆续从上海武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据了解钢材是被顺光公司卖掉的。5、证人嵇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光公司上海分部负责人,永光公司储存在宝联公司的钢材有2,456.74吨失窃,永光公司与武钢华东公司、顺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武钢华东公司是生产商,永光公司是批发商,顺光公司是贸易商。2015年3月12日由宝联公司传真给永光公司一份库存明细表用于核对库存情况,之后,其还去宝联公司赵某某处拿了正本清单。6、宝联公司出具的永光公司缺失货物汇总(摘录宝联公司MIS仓储系统)、伪造的武钢华东公司发货单、宝联公司库存明细表、武钢华东公司出具的《函》、发货单,证实永光公司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的涉案钢材货权转移至顺光公司名下的情况;其中涉及永光公司的K5P批次货物及H1批次货物的发货传真件上出现打印或手写的“请把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此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内容;《库存明细表》显示永光公司在宝联公司仓库账面库存各类钢材3,018.446吨,与实际库存情况不符。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联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经查阅公司MIS仓储系统,发现永光公司提供的货物失窃清单涉及的304件、共计2,456.74吨钢材在宝联公司确有违规操作情况。公司发现上述货物存在违规过户、违规出库以及过户单有手写内容的违规情况。电脑显示上述违规操作是公司市场部经理赵某某所为,具体表现为:永光公司过户至顺光公司的违规操作电脑系赵某某操作,另有部分显示是赵某某违规操作出库,此外还涉及一批永光公司违规过户至顺光公司存放在共祥库的捆包号为H1批次的23件货物,传真的过户单显示是顺光公司传真号,并非永光公司号码,而且该传真出现手写内容:“此货权转入顺光公司”。同时还涉及一批永光公司违规过户至顺光公司的存放在宝联公司本库的捆包号为K5P批次的91件货物,过户单显示手写或电脑打印“请把货权转入顺光公司名下”的内容。市场部每个人都有公司电脑MIS仓储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各自保管,不允许交叉使用。过户单或传真来的过户单不允许出现手写内容,否则无效。照常理,赵某某作为领导不需亲自操作,只要安排手下员工操作即可。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武钢华东公司的业务员,顺光公司来和其公司联系业务买卖钢材,实际上与武钢华东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的都是永光公司,因为顺光公司没钱,由永光公司帮助托盘;货物出来后由武钢华东公司将出库单传给宝联公司和永光公司,但是从2013年和2014年武钢华东公司收到永光公司的函以后,公司也会传真一份出库单给顺光公司。出库单上的内容由机器打印,不可以在出库单上手写内容后再传真出去,仓库收到有手写内容的传真件后要作废并与武钢华东公司核实。传真件备注栏写办转库的意思是该批货物是给永光公司的,不能再转到其他公司。9、证人周某、王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宝联公司市场部员工,负责货物出库及过户工作,赵某某是部门经理。其只能操作有提货单和电脑里有单据的货物,赵某某的权限更高。所从事工作需要通过公司的MIS系统操作,每个人有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操作系统会留下名字。工作中其没有接触过永光公司的人,日常工作中永光公司将货物过户到顺光公司的业务量比较多。仓库商品过户大部分是通过接受传真件过户,很少一部分直接凭过户单过户。K5P批次的货物是通过接受收传真件过户的,根据传真件上的内容,是武钢华东公司传过来的,具体是谁接的传真不清楚,K5P批次货物传真件上出现手写的“请将此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是不正常的,根据规定,过户单上出现手写内容应当作废,但作为业务员,其会向经理赵某某请示,经过赵的同意其才会过户,其所在班头涉及的过户都会请示赵某某,都是经过他的同意后才过户的。公司市场部有向公司分部共祥库发传真件进行商品过户的情况,对于公司总部发给分部的过户单上出现手写内容的传真件也要事先向赵某某汇报,经他核实确定是否传真。证人王2另证实,赵某某一般不上机操作过户,至于他为何要上机操作其不清楚;K5P批次货物的传真件中有5张出现手写的“请将此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是从武钢华东公司传来的,还有两张出现机打的“请把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看不出是从何处传真来的,感觉有问题,但作为业务员,均向赵某某请示后再办理过户手续。10、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宝联公司收发员,负责货物进、出仓工作;公司提货的程序是:客户公司将提货单传真到公司的市场部,市场部再根据提货单制作出库码单交给客户,客户凭出库码单将货提走。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外甥潘道顺系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光公司与永光公司经营钢贸生意,双方约定由永光公司出资,顺光公司负责采购物资与销售。正常的操作流程是顺光公司谈好生意,客户将货款打给顺光公司,顺光公司再将货款打给永光公司,之后永光公司开提货单给顺光公司,之后顺光公司把提货单交给客户,客户凭提货单到仓库提货。永光公司指定将顺光公司采购的货物寄放在泰联路XXX号的仓库里。2015年3月23日,永光公司找到的一个客户准备将一批货卖出去,但客户到仓库提货时发现货物没有了。次日,永光公司去仓库经查货物发现少掉2,000多吨货物。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联公司共祥库业务主管,该库的商品过户是通过接收传真件的方式操作的,涉案的H1批次钢材曾经存放在共祥库,该库是通过接收公司本部的市场部传真件办理过户手续的,过户单的传真件上出现手写内容“此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不正常的,但是这些传真件是经过直接分管领导赵某某核实并同意后才发出的,收到传真后,市场部会联系我们确认是否收到传真,武钢华东公司从未直接传真给公司分部,他们是直接传真给市场部,由市场部再传真给分部。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颜某2、赵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实赵某某结伙他人将永光公司存放于宝联公司仓库内的涉案钢材过户至顺光公司名下。其中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3月31日11时26分,颜某2告诉赵某某:“我已电话顺光小潘要求补单。另昕慧要提一个热轧卷,给提吧。我也要求她与现代联系把控货数调下来,她正在办。”赵某某回复:“好的,知道了”;2013年12月31日14时40分,赵某某问QQ名为“上海顺光-小亮”的对方(系顺光公司的业务员):“永光的补单呢?”“上海顺光-小亮”回复:“我问下”;2014年4月2日17时03分,赵某某问“上海顺光-小亮”:“永光的单子没有呀?”,“上海顺光-小亮”回复:“哎呀,我把长计的弄了,永光的忘记了,明天一早就办,行不,不好意思赵师傅”,赵某某回复:“明天早上就把单子做过来”;2014年5月29日14时25分,“上海顺光-小亮”告诉赵某某:“赵师傅,永光的单子传来了,77吨转进来”,赵某某回复:“这是以前出货的还是现在转的”,“上海顺光-小亮”回复:“现在转的”、“永光的11.42的昨天单子传来的,昨天有个单子67.77的,不小心做在里面了”,赵某某回复:“没收到67.77吨的单子呀”;2014年7月30日15时56分,赵某某问“上海顺光-小亮”:“收到,永光的?”,“上海顺光-小亮”回复:“潘总说这两天安排的,我再问下他”、“赵师傅,潘总说明天下午都能安排好给你哈”;2014年8月11日15时28分,赵某某告诉“上海顺光-小亮”:“9日有二件永光的,还有以前的抓紧,我真的很难办”。颜某2发给“顺光小潘”的短信显示,2015年3月24日14时11分,内容为“您不出现解决不了问题,要考虑到事件的后果,解决不好,性质会有变化,一旦诈骗,那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我们都在警署,都走不了。”同日15时15分,内容为“现在五金库缺3,000吨货的消息已经传出去了,好多客户来电询问,您赶紧跟永光老板处理好这事。后果已经反应出来了。我们仓库给你害惨了。”赵某某发给“潘道顺”的短信显示,2015年3月12日9时44分,内容为“阿亮弄好的话直接发给永光”,3月23日20时14分,内容为“要是明天永光来人,我只能上交到老颜了”。1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钢材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材共计价值12,064,651元。1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被害单位员工扭获至公安机关。16、被告人赵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宝联公司工作,该公司是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现代物流公司再下属的单位,是国有企业。永光公司和宝联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永光公司将其所有的钢材寄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宝联公司负责保管这些钢材以及收发货物。其在单位任市场部负责人,负责所有货物的出库、入库,如果收到客户传真件上出现手写内容,按规定是属于作废单据,要与客户核实。2013年年初某日,其经公司老总颜某2介绍认识了顺光公司的潘总,事后知道他名字叫潘道顺,颜某2分几次发给其清单,让其将清单上的货物转到顺光公司名下,于是其通过市场部办公室的电脑,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将清单上的货物的货主名字改成了顺光公司。清单中钢材的货主为永光公司。永光公司所称的这批2,000多吨钢材已被顺光公司陆续提走了。其知道颜某2让其更改货主是不正常的,但因为他是领导,因此没有提出异议。这种非正常业务是违反工作要求的,也可能涉及犯罪。经过几次非正常过户后,其和潘道顺熟悉了,其陆续将长计公司和永光公司近5,000吨货物过户给顺光公司。颜某2给其的永光公司过户到顺光公司的货物清单其已提供警方,但上面没有颜的签字,总共有2,400吨左右的货物。公安机关出示的由永光公司提供给警方的宝联公司库存明细表是经颜某2指使,由顺光公司通过QQ网络传给其,再由其打印出来的,实际上是假的。其对公司MIS系统中有其操作痕迹的都认可,但对H1批次和K5P批次的货物有异议,H1批次货物存放于共祥路XXX号仓库,其对该批货物的缺失不知情,虽然所涉及的传真件过户单上出现手写内容,但其不清楚,该仓库受颜某2领导;K5P批次货物中对于其操作的部分予以认可,非其本人操作的部分属于失职性质,对于该批货物过户传真件中共计7张,上面出现手写或打印的“请将此货权转入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单,照理应当与传真方武钢华东公司进一步核对,但其未做,导致货物流失,其不记得下属曾经向其请示过如何处理上述出现手写或电脑打印内容的传真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任职的宝联公司股东由现代物流公司等组成,而现代物流公司作为法人独资企业,其出资人是国有独资企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宝联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根据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赵某某是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中共宝联公司支部委员会任命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并全面管理公司仓储货物的出入库等工作,赵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系国有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团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只要是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控制、管理下的财产均可按公共财产认定。宝联公司与永光公司签订有仓储合同,涉案钢材由永光公司存放于宝联公司仓库内,宝联公司对钢材拥有管理权,基于宝联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的性质,涉案钢材属于国有资产。三、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共谋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赵某某、颜某2与潘道顺之间有事前商议侵吞财产或事后分赃的内容,无法认定赵某某结伙他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故不能成立贪污罪。但赵某某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将永光公司存放于宝联公司仓库内的钢材过户至顺光公司,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国家出资企业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四、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H1批次钢材、K5P批次钢材涉及的过户单,无法确定系赵某某伪造或指示他人操作,且仅有一名证人指证传真件系经赵某某核实并同意,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排除系他人伪造过户单的可能性,故上述H1批次23件钢材价值534,818元、K5P批次74件钢材价值2,589,719元不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处置国有财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处罚。五、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辩解有其合理性,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弥补国家利益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行为性质、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贰拾万元退赔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果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