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阳农商行与崔元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元华,李桂英,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14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元华,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桂英,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娄元良,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元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振军,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宋法忠,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福生,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诉被告崔元华、李桂英、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元华、李桂英、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元华、李桂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元华于2014年4月30日同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崔元华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李桂英为被告崔元华的债务共有人,同样具有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崔元华、李桂英、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崔元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庙支行(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唐庙支行)系从属关系,后者为分支机构,授权办理对外信贷业务。被告崔元华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济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崔元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4月30日,被告崔元华向济阳农商行唐庙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元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崔元华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新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崔元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崔元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自愿为被告崔元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崔元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偿还本息。被告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桂英与被告崔元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李桂英与崔元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英与被告崔元华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元华、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月利率11.0000‰;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5000‰计算);二、被告娄元良、崔元君、郭振军、宋法忠、崔福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2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